第壹條 為了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保護蒙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促進蒙藥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蒙藥的保護和發展。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蒙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對象包括:
(壹)蒙藥單方、復方;
(二)蒙藥獨有的藥材、藥材炮制技術以及制劑工藝;
(三)蒙藥野生藥材種質資源及基因資源、道地藥材種植養殖技術;
(四)與蒙藥相關的古籍文獻;
(五)與蒙藥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六)與蒙藥相關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四條 蒙藥保護發展應當遵循蒙藥發展規律,堅持標準化、市場化,堅持傳承精華、守正創新,發揮蒙藥的特色優勢,為全民健康服務。
第五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蒙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落實扶持政策,改革蒙藥體制機制,設立蒙藥專項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打造市域蒙藥全產業鏈,推進蒙藥標準化、體系化和信息化建設。
第六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蒙藥產業發展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蒙藥產業發展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編制和實施蒙藥產業發展規劃;
(二)指導蒙藥生產、教學、科研、應用協調發展;
(三)申報、設立和組織實施蒙藥產業發展重大項目;
(四)搜集、整理、反饋和發布蒙藥產業信息;
(五)承擔部門聯席會議日常工作;
(六)其他涉及蒙藥產業發展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蒙藥的經營和使用,建立蒙成藥和飲片質量追溯體系,推進蒙藥及制劑臨床循證研究,組織開展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篩選適宜蒙藥治療的病種,總結形成治療方案,組織開展蒙藥防治常見病、多發病、疑難重癥和新發突發傳染病等臨床研究。
第九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藥材道地化、規模化生產基地,建立藥材質量追溯體系,監督管理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推進藥材地理標誌認證等工作。
第十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蒙藥科技創新,完善創新和服務平臺建設,組織實施蒙藥科技項目,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壹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申報、評審和推薦蒙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開展蒙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數字化記錄工作,推動蒙藥產業與旅遊康養相結合。
第十二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醫療保障、教育、民族事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林業和草原、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蒙藥保護發展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鼓勵蒙藥生產企業和醫療機構研制蒙藥新藥和臨床新制劑,改進蒙藥及制劑劑型,明確蒙藥及制劑成分、藥理藥效、毒性、不良反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表述蒙藥名稱和說明,申請蒙藥納入國家基本藥物目錄和國家醫療保險目錄,申報蒙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四條 鼓勵蒙藥研究機構、學術團體、保護單位等組織和個人,從事蒙藥經典方、驗方、秘方、常用方等藥方的挖掘、搶救和保護。
第十五條 鼓勵擁有蒙藥古籍文獻、實物、知識產權或者專有技術的組織和個人,通過依法轉讓、合作開發等多種方式,參與利益分配,發展蒙藥產業。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蒙藥保護發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