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 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註釋。
第十七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壹)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所以說在必須使用的時候是允許的,但不能全書都是繁體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