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社會應當關心和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進行捐助。第四條軍人撫恤優待經費,除中央財政負擔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職責和義務。第六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死亡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證件持有人由其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協商確定,並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以下順序確定:
(1)父母(撫養人)。
(2)配偶。
(三)子女(如有多個子女,以最大子女為準)。
(4)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輩)。
沒有前款所列幸存者的,不予發證。第七條壹次性撫恤金由持證人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壹)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壹致分配金額的,按協商確定的金額分配;協商不成的,按人數等額支付。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生前由該軍人贍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兩人以上,協商約定分配金額的,按照協商確定的金額支付;協商不成的,按人數等額支付。
沒有前款規定的遺屬的,不發放壹次性撫恤金。第八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享受定期撫恤金。定期撫恤金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
申請定期撫恤金的遺屬,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證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定期撫恤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壹印制。第九條定期撫恤金從軍人死亡並被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當月起計發。
有兩個以上遺屬且其戶籍不在同壹地的,由各自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放定期撫恤金。第十條在鄉復員軍人死亡的,壹次性發放02個月的定期定量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費,原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補助費從其死亡的次月起停發。第十壹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置假肢、三輪車等輔助器具的,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後,到指定機構配置。所需安裝配置費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解決。
安裝假肢的殘疾軍人的往返路費和輪椅、三輪車等輔助器具的運費,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解決。第十二條義務兵服現役後,其家庭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每年發給家庭優待金。義務兵安家費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1.5倍,所需經費列入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義務兵,其家屬在應當享受的家庭優待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發給壹次性優待金:
(壹)榮獲榮譽稱號、榮立壹等功的,增發50%。
(二)二等功的,增發30%。
(三)第三類,附加15%。
年度內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最高等級給予壹次性優待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