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檢查、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藏語文工作的實施方案和措施;
(三)檢查和指導藏語文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組織藏語文學術研究、合作交流、專業評估和專業培訓;
(五)管理藏語文的標準化、規範化和推廣工作;
(六)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重大公文、會議材料和相關資料的翻譯工作,指導全州地方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
(七)審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機關名稱、公章、牌匾和產品名稱的標準譯文;
(八)檢查和指導全州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協調與藏語文工作有關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系。第七條自治州所轄的縣設立藏語文工作機構,管理全縣的藏語文工作。第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司法、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廣播、電影電視、出版等領域加強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第九條自治州制定和頒布的單行條例和地方國家機關發布的文件、通知、公告等主要公文,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農村牧區發放的宣傳資料以藏文為主。第十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證書、文件頭、標識、信封、廣告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壹條自治州各縣、鎮主要街道的名稱、門牌、路標、界樁、公共設施和車牌號,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標註。第十二條自治州服務業的經營項目、商品名稱、價目表、發票和收據可以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第十三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必須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內各工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第十四條自治州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根據本行業、本專業的實際需要,盡量用藏語;在中級職稱的技術考試和評定中,既精通藏漢兩種語言的考生可以免試外語。第十五條自治州的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書寫各種文件。第十六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族公民來信來訪時,使用來信來訪人熟悉的語言。第十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當為不通曉漢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八條自治州內的民族中小學優先使用藏語文教學,並在適當年級增設漢語言文字課程;普通中小學以漢語教學為主,並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年級增設藏語文課程。第十九條自治州民族師範學校加強藏漢兩種語言的教學,培養既精通藏漢兩種語言的教師。其他專業學校或專業班、職業學校或職業班可根據專業需要進行藏語教學或增設藏語班。第二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對中青年幹部和職工進行藏語文培訓,加強農牧民的藏語文素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