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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裏可以找到北洋曹琨時期所立的“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民國十二年(1923年)十月十日公布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鹹遵,垂之無極。

第壹章 國體

第壹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壹民主國。

第二章 主權

第二條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章 國土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章 國民

第四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壹○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壹壹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壹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壹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壹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壹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壹六條 中國人民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壹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壹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壹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壹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 國權

第二二條 中華民國之國權,屬於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屬於地方事項,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三條 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壹、外交;

二、國防;

三、國籍法;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監獄制度;

六、度量衡;

七、幣制及國立銀行;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煙酒稅、其他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壹之租稅;

九、郵政、電報及航空;

壹○、國有鐵道及國道;

壹壹、國有財產;

壹二、國債;

壹三、專賣及特許;

壹四、國家文武官吏之銓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壹五、其他依本憲法所規定屬於國家之事項。

第二四條 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壹、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學制;

三、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市制通則;

七、公用征收;

八、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移民及墾殖;

壹○、警察制度;

壹壹、公***衛生;

壹二、救恤及遊民管理;

壹三、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跡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於不抵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壹、第四、第十壹、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五條 下列事項 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壹、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六、省債;

七、省銀行;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項;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壹○、下級自治;

壹壹、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之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公同辦理。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六條 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例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系國家者,屬之國家;關系各省者,屬之各省;遇有爭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七條 國家對於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征收方法,為免下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利益之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壹、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二重課稅;

三、對於公***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妨礙交通之規費;

四、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產物,對於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八條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抵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於省自治法抵觸國家法律時得適用之。

第二九條 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財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法分配其負擔。

第三○條 財力不足或遇非常事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壹條 省與省爭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二條 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

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他軍事上之義務。義務民兵依全國征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入四分之壹。但對外戰爭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三條 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四條 省不得自置常備軍,並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制造廠。

第三五條 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六條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制止之。

第三七條 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回復為止。

第三八條 本章關於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適用之。

第六章 國會

第三九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四壹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二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三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四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五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六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七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壹。

第四八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九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俟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壹日解除之。

第五○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壹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第五壹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於有下列情事之壹時行之:

壹、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之壹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二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壹日開會。

第五三條 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四條 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壹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五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壹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五六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七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五八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壹致成之。

第五九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六○條 眾議院認為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列席,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壹條 眾議院認為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二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

第六三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出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出職,並得奪其公權;如有余罪,付法院審判之。

第六四條 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為各得咨請政府查辦之。

第六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六六條 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六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六八條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六九條 兩院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各本院。

但各本院得以院議,要求於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

第七○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 總 統

第七壹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七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居住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七三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之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之半者為當選。

第七四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壹次。會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組織總統選舉會,舉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五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七六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七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八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七九條 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八○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八壹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二條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帥陸海軍。

陸海軍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三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八四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八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及關系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八七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之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參議院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八八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壹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九條 大總統於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眾議院,但解散眾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壹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壹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國 務 院

第九二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四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署理之任命。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提交眾議院同意。

第九五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系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六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章 法院

第九七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八條 法院這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九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壹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壹○○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壹○壹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幹涉之。

第壹○二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律

第壹○三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壹院否決者,於同壹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壹○四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壹○五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國會復議。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復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壹○六條 法律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壹○七條 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復議時,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壹○八條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第十壹章 會計

第壹○九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壹壹○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壹壹壹條 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眾議院有先議權。

第壹壹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壹壹三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壹壹四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壹壹五條 下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壹、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壹壹六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壹壹七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壹施行。

第壹壹八條 為對外防禦戰爭或戡定內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能牒集國會時,政府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壹壹九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準。

第壹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案或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壹二壹條 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壹二三條 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於送達後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第壹二四條 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壹二五條 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憲法及國家法律相抵觸。

第壹二六條 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壹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之半數;其由各法定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壹二七條 下列各規定,各省俱適用之:

壹、省設省議會,為單壹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但現役軍人,非解職壹年後,不得被選。

三、省務院設院長壹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住居省內壹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於省之法律上壹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壹二八條 下列各規定,各縣俱適用之:

壹、縣設縣議會,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適用之。

三、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四、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五、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六、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壹二九條 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壹三○條 省不得對於壹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系壹省***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壹三壹條 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幹涉之。

第壹三二條 省及縣以內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壹三三條 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第壹三四條 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壹三五條 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適用本章各規定。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憲法之修正解釋及其效力

第壹三六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之壹以上之連置,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壹三七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壹三八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壹三九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壹四○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但關於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壹四壹條 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北洋軍閥政府是指袁世凱倒臺以後,接替袁世凱出任中華民國大總統的壹連串北洋軍閥,這是相對於孫中山在南方成立的廣州軍政府(革命政府)的稱呼。北洋政府在當時被世界各國承認為中國的合法政府。北洋政府直到張作霖的繼任人,少帥張學良同意加入國民政府之後正式結束,中國再次統壹。

歷任北洋政府總統 姓名 政黨 就職時間 離任時間 備註

黎元洪 1916年6月7日 1917年7月1日 被段祺瑞驅走,副總統為馮國璋

馮國璋 1917年7月6日 1918年10月10日 代理大總統

徐世昌 1918年10月10日 1922年6月2日 第貳任,後被直系軍閥驅走

(周自齊) 1922年6月2日 1922年6月11日 國務院國務總理攝行大總統職

黎元洪 1922年6月11日 1923年6月13日 復任,後被直系軍閥驅走

(高淩霨) 1923年6月14日 1923年10月10日 國務院國務總理攝行大總統職

曹錕 1923年10月10日 1924年11月2日 第叄任,賄選,後被馮玉祥驅走

(黃郛) 1924年11月4日 1924年11月24日 國務院國務總理攝行大總統職

段祺瑞 1924年11月24日 1926年4月20日 臨時執政

(胡惟德) 1926年4月20日 1926年5月13日 國務院國務總理攝行大總統職

(顏惠慶) 1926年5月13日 1926年6月22日 國務院國務總理攝行大總統職

(杜錫珪) 1926年6月22日 1926年10月1日 國務院國務總理攝行大總統職

(顧維鈞) 1926年10月1日 1927年6月18日 國務院國務總理攝行大總統職

張作霖 1927年6月18日 1928年6月3日 (安國軍)海陸軍大元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