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學習、使用、發展彜族語言文字工作,積極推廣雙語教學。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彜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第四條 自治州內通用彜族語言文字和漢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提倡彜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鼓勵漢族幹部學習、使用彜族語言文字或者當地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辦公室、信訪、民族事務、民政、工商、公安、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備彜族語言文字專業人員。
自治州企事業單位可以配備彜族語言文字專業人員。第五條 自治州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彜文應當遵守國務院批準的《彜文規範方案》。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開展彜族語言文字工作,要為促進自治州的民族團結、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服務。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彜族語言文字工作,把彜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彜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實際需要,逐步增加投入。第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彜族語言文字專業人才的管理和培養,有計劃地做好彜文翻譯和彜文古籍整理等專業人員的培養培訓工作,提高彜族語言文字專業隊伍的素質。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把執行本條例作為考核國家機關工作的壹項內容;各級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舉行壹次彜族語言文字工作會議。第二章 彜族語言文字的使用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彜、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壹種。
自治州國家機關公布法規和重要文告,應當同時使用彜文和漢文,下發文件和宣傳學習材料,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文和漢文。第十壹條 自治州召開重要會議、舉行重大集會時應當同時使用彜、漢兩種語言文字;壹般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和漢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縣(市)以及彜族聚居鄉(鎮)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和漢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內以彜族群眾為主的各種會議,主要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同時做好漢語文翻譯工作。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當選證書等,應當同時使用彜、漢兩種文字。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漢兩種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應當為不通曉彜、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文字。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在受理和接待彜族公民的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檔案部門,應當做好彜文文書的立卷存檔和彜文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彜族語言文字列入考錄國家公務員、聘用工作人員、招生考試等的內容,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考錄國家公務員、聘用工作人員或者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優先錄用或者晉聘能夠熟練使用彜、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
自治州在考錄國家公務員、教師等人員時,應當按比例錄用各級各類學校彜族語言文字專業的畢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