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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管理,幫助開展科學研究,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根據憲法、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籍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工作的領導,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發展文物事業。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壹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文物。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第六條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核定公布為同級文物保護單位,並按照法定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劃定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設立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範圍的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設立專門機構或委托使用者和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負責保護和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護範圍和記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第七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建窯、取土、挖溝、開山、采石、打井、采礦、毀林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不得拆除、重建或移動地面文物。如因建設的特殊需要,必須按法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第十條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避開地面和地下文物豐富的地區。因特殊需要的,應當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門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的同意。沒有正式批準文件,不準征地建設,不準銀行撥款。

建設單位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時,必須事先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對工程範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確認無文物埋藏後,國土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方可準許征地建設。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如發現文物,應立即停止施工,保護好文物現場,報告當地文物部門,並將出土文物上交;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程建設的需要,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清理、發掘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第十壹條用於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等費用和人工,由建設單位列入計劃,或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第十二條經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應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保護協議,負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維護和修繕,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破壞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護協議規定的,文物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遷出,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者承擔。第十三條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未經當地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系。第十四條對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參觀的場所,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嚴禁破壞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