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交貨單”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走私案件的名稱;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所繳納的稅款;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名稱、品牌、規格、型號、產地、數量、進出口日期;
(五)查封的時間和地點;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第七條報送審批表時,報送單位應根據審計部門的要求和案件性質,附以下文件或資料:
(壹)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的報關單、合同、商業發票、提貨單(運單)、保險單、加工貿易登記手冊、國內增值稅發票等商業單據;
(二)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的說明書及其他技術資料;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使用和損毀記錄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價格、規格、市場狀況等有關材料;
(五)審計所需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如因故不能提供上述文件和資料,派出單位應向財會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第八條海關會計部門收到核運單位送來的核運單及所附文件、資料時,應當認真審核,對不清楚或者遺漏的,可以要求核運單位補充。第九條海關稽查部門在稽查過程中需要派出稽查單位進行以下工作的,派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壹)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進行檢查和取樣;
(二)提供與審計工作有關的會計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三)將留存樣品送海關實驗室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國家授權的專業部門,出具名稱、成分、用途、質量、等級、新舊程度、價值等鑒定結論報告;
(四)委托有資質的國內價格鑒證機構等單位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在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出廠價出具評估數據;
(五)其他需要送核單位的工作。第十條核查單位提交的《核銷單》及所附單證、資料符合核查要求的,除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海關核查部門應當自受理核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查結論,並向核查單位出具《海關核查涉嫌走私貨物、物品偷稅憑證》(以下簡稱《憑證》),加蓋海關稅收核查專用章,並附送《涉嫌走私貨物、物品清單》。第十壹條《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審計事項;
(二)審計結論;
(三)審計的依據和方法;
(4)審計人員簽名。
審計資料清單應當包括涉案貨物、物品的名稱、原產地、規格、數量、稅則號、計稅價格、稅率、匯率等內容。第十二條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海關偵查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有異議,或者因偷稅事實發生變化,認為需要補充核查或者重新核查的,原核查單位應當將核查表重新報送出具證明的海關稽查部門,並書面說明理由。海關會計部門收到需要補充核查的《發貨單》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補充核查或者重新核查。第十三條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辯護人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申請重新核實,經海關走私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後,由原核送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重新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