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06年4月10日
鎮江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著物,並對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也適用於在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和撤銷後在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改造的房屋。
國家和省對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和安置房建設的管理。
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拆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市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後,市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用地單位(以下簡稱拆遷人)的申請,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緩辦理下列事項:
(壹)新批準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批準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戶口遷入地、戶籍地;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內擅自辦理上述事項的,房屋拆遷不予認可。
第五條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用地圖)等相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市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核並予以公告,市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向拆遷人發出房屋拆遷安置通知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拆遷範圍;
(二)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和權屬;
(三)拆除及安全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步驟;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和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和期限;
第七條拆遷人應當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並與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應當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八條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由市房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公布具有相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
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接到通知後不配合的,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有效。
第九條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條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違約責任等內容。
市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
第十壹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的法律依據應當以被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前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權屬證書或合法建築手續為準。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用途不壹致的,以合法建築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範圍內實際房屋建築面積或者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拆遷方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實測。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成的,拆遷人應立即停止建設,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根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違法建築、逾期臨時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已拆除但已新建的舊房,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用地圖)後,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部分不予補償,出租(借)住房屋的承租人予以拆除。
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按照公式(重置價格×建築面積+裝修及配件補償)×(剩余年限÷批準年限)給予補貼。剩余年限不足20%的,按20%計算。
第十八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壹般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提出自行解決住房並作出書面承諾的,由被拆遷人提出申請,可以按照以下計算提取補償安置資金,鎮(街道辦事處)或者村不再給予宅基地安排。
補償安置資金為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新評估價格的差額,乘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確定的產權調換面積。
被拆遷住宅的合法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住宅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壹條拆遷住宅房屋以1戶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辦理1戶的,拆遷同壹範圍內多套房屋的,應當合並成1戶計算原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公示後,被拆遷人應當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壹)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不足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產權調換面積按其合法建築面積確定。安置面積與產權調換面積相等的,按照新評估價與產權調換房屋重置價的差額結算;安置面積小於產權調換面積的,按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與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的差額結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產權調換面積按超過建築面積的50%增加,但每戶產權調換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合法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在不低於120%且不高於200%的新評估價內予以補償;被拆遷人安置房建築面積等於或者小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照前款規定的結算方式結算。
安置房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價結算;超過1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施搬遷費。如果實在搬不動,就應該按照現在的價格支付給初裝費。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被拆遷人可以給予搬遷獎勵。獎勵的發放辦法和標準與拆遷公告同時公布。
第二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註明為工礦企業用房和其他非商業經營性用房的,被拆遷人按照安置房成本價1至1.2倍補償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為商業用房的,被拆遷人按照安置房成本價1.2至1.5倍補償被拆遷人。
第二十五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備搬遷費。
第二十六條因拆遷造成企業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壹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拆遷的住宅房屋,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並連續經營1年以上(需提供拆遷前壹年連續經營的稅單),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按新評估價給予壹次性補貼。
具體為:超過1年不滿2年的,增加新評估價的20%;2年以上不滿3年的,增加40%;3年以上不滿4年的,增加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80%;超過5年,增幅為100%。
本辦法實施後,被拆遷人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未依法辦理改變房屋、土地用途手續的,拆遷時按照房屋、土地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給予相應補償,不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解決過渡用房。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
拆遷過渡期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壹般不超過18個月。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給予兩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九條拆遷當事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房屋交付給被拆遷人。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交付房屋的先後順序,依次出具《拆遷安置房選擇證明》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安置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拆遷安置選房證明》的序號順序,按照產權調換面積最近的戶型選房,結算時不計算樓面價差。
第三十條因城市建設項目特殊情況或者在符合城鎮規劃的城市遠郊區實施拆遷補償安置的,對被拆遷人按照被拆遷人合法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在新評估價基礎上加30%予以補償,並按照取得宅基地的成本標準為被拆遷人支付建設用地費用,不再支付原宅基地征地補償費。
第三十壹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等設施的拆遷,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由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施工企業組織拆遷,房屋殘值歸被拆遷人所有。非法房屋,由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無償拆除。
第三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接受市拆遷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置房的建設和管理。市發改委、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物價、財政等部門和京口、潤州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安置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具體負責安置房建設資金的籌集、工程招標和拆遷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統壹向安置房建設單位購買拆遷安置房進行安置。拆遷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應當向被拆遷人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三十七條設立安置房建設資金專用賬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所需安置房的建設成本實施拆遷,並預先存入專門賬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安置地的配套基礎設施,包括道路、給排水、綠化、路燈等設施,由拆遷人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和安置房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交付前建設。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集體土地拆遷安置房建設管理和房屋拆遷工作實行屬地責任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條補償評估、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被拆遷房屋結合新價、裝修及附屬物參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2004)83號和(2004)89號文件執行。
第四十壹條鎮江新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丹陽市、揚中市、句容市城區和丹徒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拆遷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實施的拆遷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鎮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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