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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開展科學研究,對人民進行唯物史觀、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壹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團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第三條省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省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是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沒有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保護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之壹。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紀念碑、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手稿、舊書、代表性實物分為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壹級、二級、三級。文物的等級鑒定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壹級文物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鑒定。

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相應的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博物館和其他文物機構,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負責人,聘請專家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文物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文物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本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管理、清理發掘、科學研究、購置獎勵等費用和文物基礎設施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統壹調度,專款專用,嚴格管理。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所屬文物單位的收入,應當用於補充文物保護管理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開放文物單位,其門票收入可按壹定比例上繳省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辦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和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多渠道籌集文物保護資金。鼓勵國內外組織、機構和個人資助我省文物事業的發展。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六條省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妥善保護。第七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有汙染的工廠和高層建築物或構築物;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時,其形式、高度和色彩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和氛圍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第八條建設項目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在可行性研究時,應當經同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建設行政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土地行政部門不得批準征地。

*註:本文中關於省、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施行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廢止。第九條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文物建築或者需要在紀念建築物、古建築遺址上進行重建的,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經批準移動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由文物行政部門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存入資料檔案。被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恢復原狀。被拆除的建築材料應當由文物部門保存或者用於文物建築的維修。

*註:該條中關於“對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進行搬遷、拆除或者改建的許可”的行政許可事項,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施行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