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質量標準。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
跨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的行政管轄範圍進行保護和管理,受益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其屬地的地方人民政府進行保護和管理。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第八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統壹調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和飲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九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岸線管理和保護、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工作。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汙染和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鼓勵村民和居民在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中保護飲用水源,落實保護措施。
鼓勵社會組織和誌願者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第二章水源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第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將適宜劃定保護區的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和規劃進行評價和調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急或者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名稱和保護範圍,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在緊急情況下保障飲用水供應。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現行規範和技術標準,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縣(市、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報省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第十五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論證,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報批。第三章水源保護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壹級保護區周圍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改變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保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