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根據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退役軍人事務、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教育、交通、水利、農業農村、民族宗教、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文物、博物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者、使用者是文物安全的直接責任人,應當加強文物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保護措施。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文物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文物保護相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誌願服務活動,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按照規定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依法設立文物保護基金。
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和利用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組織文物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核定公布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按法定程序申報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納入土地利用和規劃建設協調決策機制成員單位。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前,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商定不可移動文物空間控制和保護措施的內容,並納入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經批準後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第十二條舊城改造等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實施前,文物應當由文物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
經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後可能有歷史文化遺存的土地,在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完成前,壹般不得入庫或出售。具體空間範圍由文物部門商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確定。第十三條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依法劃定並公布後,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應當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並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豎立保護界樁。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矢量數據,並提供給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誌和界樁。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種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二)設置危及文物安全的戶外廣告設施;
(三)擅自建設人工景點;
(四)取土、打井、挖溝、挖塘、挖坑、建墳、修墓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易燃、易爆、有腐蝕性和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建築物;
(二)經營易燃、易爆、有腐蝕性和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項目;
(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有腐蝕性和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物品;
(四)可能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地下挖掘;
(五)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和環境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