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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具有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古人類化石和地震遺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國土資源、工商、公安、發展改革、旅遊、宗教、環保、林業、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並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自治區境內地下和內陸水域中遺留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文物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下列文物:

(壹)長城、巖畫、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遺址、古脊椎動物化石遺址、古植物化石遺址、古墓葬和古建築;

(二)珍貴文物;

(三)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革命歷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文物。第七條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第八條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九條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就地保護。未經法律批準,不可移動文物不得移動或者拆除。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遷移和使用,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原狀。第十條文物保護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工程設計進行;需要變更已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的,必須經原批準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進行適當修改和調整。第十二條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進行登記記錄,建立檔案,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凡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應當拆除或者改造。拆除和修繕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予以解決;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為違法建築,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壹)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危險物品;

(二)采石、采礦、毀林、開荒、采挖、取土、射擊、狩獵;

(三)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汙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安全的活動。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彩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同級規劃部門批準。第十六條列為旅遊景點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制定保護規劃;保護方案由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者實施。

列為旅遊景點的文物保護單位,其管理者應當將不低於門票收入20%的資金專戶儲存,專項用於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和保養,並每年將提取資金的數額和使用情況告知文物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接受文物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負責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負責修繕、維護和安全管理,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文物行政部門和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