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時期,日本和朝鮮半島各國陸續來到唐朝。據記載,從唐太宗貞觀年間到的年間,日* * *派出了19批數量龐大的唐使節,最多時壹次達651人。
唐代國子監招收了很多留學生。"新羅和日本都把他們的孩子送到朝鮮學習."。
暢通的陸上絲綢之路使唐朝與西域、非洲和歐洲各國的交往日益頻繁。其中有無數中亞粟特九國(康、安、曹、史、何、史、密、霍洵、鄂)的人來唐朝經商。他們“在唐朝的主要城市耕種財產,開了他們的第壹家,所有的商店和店鋪都歸還給了他們”。
海上絲綢之路使波斯、和地中海沿岸的人們來到唐朝的疆域。
此外,唐朝與南亞、東南亞各國交往頻繁,與林逸、鎮賚、郭汜、天竺等國建立了聯系,他們大多來到唐朝。
但是,來唐朝的外國人那麽多,如果和唐人發生糾紛,應該怎麽解決?本文著重分析唐代外人的法律適用。
第壹,法律適用於外人的原則
唐代司法機關處理洋人案件的法律依據是《唐律》中的“使洋人犯罪”壹條,即“使洋人犯罪、使洋人犯罪、犯同類罪者,應依此普通法;犯各種罪的人都是有法可依的。”
從唐律的性質和結構來看,主要涉及刑事案件。具體來說,文章“使外國人互相犯罪”位於著名的例子。前壹條是“官家對奴婢犯了罪”,後壹條是“此條自成體系”。第壹條和第二條都與刑法原則有關。
在內容上,包含了古代刑法中的壹些常用詞,如“段”、“刑名”等,也說明“使外國人互相犯罪”這壹條主要是處理刑事案件的條款。
但是,這並不排除該條在民事案件中的適用。“法條結合”是中國古代立法的壹種常見結構形式。
除了刑事規範,法典還包括民事規範和民事訴訟,如婚姻、所有權、債權債務等。因此,唐朝的法律對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適用。後世的司法實踐也可以證明這壹點,比如元代的司法案例:丁松訴妹夫家不讓妹妹守誌。
本案涉及漢族人是否適用蒙古族的“繼承制”做法。丁松認為妹妹在服從期滿後不應該再嫁給姐夫家的其他成員,姐夫家則認為應該按照“繼承制”再嫁給娘家。如果糾紛沒有解決,就送到官府,由司法機關引用前朝的法律來判:按照“同類自犯,各依本俗法”的老規矩,認為“漢人不參照例”,判漢人不適用“繼承制”,於是丁松勝訴,他的妹妹可以回族。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出,唐律在實踐中是適用於民事案件的。
在處理外國人的案件中,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可以采用“使外國人犯罪”的原則。從“外僑相互犯罪”壹文的內容和法律上可以看出,外僑案件主要有三種類型,即同類外僑案件、異類外僑案件和外僑與唐人之間的案件。
類似犯罪受這種普通法的規定管轄,現代學者壹般將其視為屬人法原則。
所謂地方習慣法,指的是外地的成文法、習慣法甚至習俗,因為唐朝周邊地區的文明和法制水平不同。日本和朝鮮半島上有合法仿唐的國家,西北和西南有不文明的奴隸國家。
與此同時,唐代立法者也意識到了在外國如何認識本國法律司法人員的問題,於是在討論中規定“問本國之制”,即現代意義上的外國法要查明,唐代司法官員要通過詢問糾紛雙方來認識自己的風俗。
顯然,這種方法是最簡單、最經濟的方式,但其準確性是不確定的,而在無法找出這種普遍規律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參考鄰國還是根據唐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不同種類的人犯罪依照唐朝的法律。當不同國家的外國人在唐朝境內發生糾紛時,唐朝政府可以直接依據唐朝的法律進行處理。這種處理原則就是屬地原則,因為“不同種類的人互相犯罪稱為東夷人和西戎人”的習俗不同,華夷的法律也不同,所以不能用刑法中的壹種來定罪,要以中國的政治為基礎來量刑。即“不能包庇外國法律,對待外國人民。”物以稀為貴,只好用中國的方法。"
法律對外國人與唐人犯罪的案件沒有規定。從敦煌吐魯番出土的歷史記載和文獻中可以知道,這類案件也是按照唐朝的法律進行審判的。據《舊唐書》記載,黑水王的武功是用他弟弟的門術進攻唐朝的,但門術並沒有逃出唐朝。但武功懷恨在心,派秘史假扮刺客,追查暗殺唐門藝術,最後被河南政府抓獲,殺光。
同時,外人與唐人之間的案件也可以歸入“異質罪”的框架下,因此這類案件應當由唐律進行規制。
唐朝同壹國籍的外國人之間發生沖突,應適用屬人法,適用國內法。唐朝異質外人之間發生沖突的,按照屬地法定主義原則適用唐朝法律。
鄭憲文教授在《唐代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唐代的這種屬人法和屬地法原則,既維護了國家的司法主權,又照顧了鄰國的風俗習慣,對解決不同國家之間的法律沖突起到了重要的調解作用。”
第二,案外人案件的受理
涉及外國人的案件通常由案件發生地的縣政府處理。如《唐高僧傳》所載,日本和尚榮邀大師赴日講法,卻被海等和尚誣為勾結海盜。因此,《淮南訪談錄》使班逮捕容_等人,說明地方政府和縣政府有權審理涉外案件。此外,地方都道府縣也是關押涉外犯人的地方。如《舊唐書》記載:“回紇白天在東市刺人,城民逮捕,押在萬年縣。其頭目蘇信聞之,從裂寺沖入郡獄,劫囚而走,傷了獄吏。”
唐代中央層面的涉外審判機構主要是裂寺。涉外案件經地方審判後,上報中央審判機構裂寺審查。
對於影響較大的涉外案件,最高統治者有時會過問,以維護唐朝的聲譽和形象。如《元規》卷九九九《書屋·外務部》記載:“五年六月,隆武將軍李真被貶為右相,遂出宣州。連借給惠河的11400元都不夠,還被惠河起訴,很丟臉。”為此又下了壹道聖旨:“聽說衣冠孩童,各路軍使,商賈百姓都到了北京,就花大價錢招徠遊客。因為年齡大,收不到錢,會導致遊客停滯,城市容易得到......如果妳指定禦史臺和京兆府逮捕他們,還是會做有條件的公告。今已被前者所欠,托於郡縣,速予理罰。”
《蘇萊曼遊記》還記載了壹個外國人被皇帝審問的案例。壹個呼羅珊商人從伊拉克販運貨物到唐朝。在唐朝和壹個宦官交易的時候,宦官憑借手中的權力欺負呼羅珊商人,搶奪呼羅珊商人的財物。商人從廣州到北京向皇帝告狀太監,指出太監的種種惡行。根據這些信息和商人的投訴,皇帝召回了太監,要求他歸還搶劫呼羅珊的商人的財產,並對他進行懲罰。
唐朝皇帝在審理涉外案件時,表現出對洋人案件的重視,但有時不是從司法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而是出於政治上的考慮。比如回鶻酋長心懷不軌進監獄,搶劫犯人的案子,最後以“天下無問”告終。
因為當時回紇出兵幫助唐朝平定安史之亂,皇帝出於政治考慮,沒有追究回紇酋長的犯罪行為。
唐代自下而上的訴訟程序,既適用於唐人,也適用於外國人。
違反“所有投訴都是從底層發出的。”自下而上,訂單有明文。”“如果是我們公司先管,或者路很遠,就用最近的官司來定。“條文構成越級訴訟罪,四十條。比如前面提到的呼羅珊商人訴宦官案,商人提起訴訟,但地方長官告訴他,“如果妳的上訴是假的,妳就要被打死。在妳和妳的同齡人生活的地方,皇帝已經派出大臣和總督,但妳認為沒有必要要求他們進行公正的審判...見到皇帝後,如果妳指控的事情達不到直接起訴的地步,妳必須被斬首...這時候如果取消指控,就罰50板,送回原籍;如果他堅持上訴,讓他見皇帝。“可見,越級訴訟的處罰也適用於外國人。
第三,執行案外人的判決
《唐律》規定,唐代刑罰種類為五刑,即摑、棒、獄、流放、死刑,五刑又分為二十個刑級,即摑五、棒五、獄五、流放三、死刑二。根據審判級別的不同,規定不同的執行權限,根據司法機構和審判結果的輕重,確定涉外判決的執行模式。
通常外人的案件都是由唐朝的司法機關審判,案件的審判結果也是由唐朝的司法機關按照唐朝的法律執行。
比如唐朝人張_,就記載了壹個外國人犯罪,依照唐朝的法律。可見,唐政府對洋人案的執行是比較重視的。比如,關於外國人管制的聖旨中記載,對外國人的處決,必須報請上級或皇帝決定後才能執行。
對於罰款、棍棒等輕刑,通常由國外自治機構執行。唐政府在洋人聚集的地區設立番坊等自治組織,並任命壹人為番坊首領,授予其壹定的司法職能,審理番坊的洋人案件。
案件的判決也由自治機構執行,同時執行權僅限於耳光、棍棒等判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不在受理範圍內。唐代對笞刑的執行有明確的規定。監獄官的命令說:“所有的棍棒都要拿去表演,表演有三英尺五英寸長...鞭打棍棒,大頭分成兩部分,小頭分成壹個半部分。決定的人,腿和屁股是分的;權杖。背、腿、屁股都分了,壹定要數。”以及“給犯人戴上手銬並加以懲罰的人不得換手。”這種規定是唐朝統治者出於人道主義做出的法律表現。
自治機關根據唐朝的法律執行刑罰,同時兼顧外族的風俗習慣,做壹些變通。
基於此,唐政府允許番坊在執行外化刑時靈活變通,通過折藤回杖,照顧和尊重外地人的特殊習俗。
結論
對於外國人之間的糾紛,唐律以二分法處理,即普通法適用於犯同類罪的外國人,而唐律適用於犯不同類罪的外國人。這壹原則既考慮到了周邊國家的風俗習慣,又維護了唐朝的司法主權,對解決不同政權之間的法律沖突起到了重要的調節作用。
唐代的外國人法律制度是中國法律文化中的傑出成就,不僅對後世影響巨大,而且對東亞各國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即使在今天,唐代外國人法律制度中蘊含的智慧仍然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