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統口頭文學和語言;
(二)傳統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
(三)文化傳承人及其掌握的傳統工藝美術和生產技能;
(四)傳統禮儀、節日、慶典等文化、體育和旅遊活動;
(5)有代表性的原始資料(手稿、典籍、族譜等。)、實物和場所,以及傳統的生產生活習俗、服飾、器皿、用具等。與上述項目相關的;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本辦法範圍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經鑒定為文物的,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保護。第三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實行“保護第壹、搶救第壹、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和享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義務和權利。第五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應當分層次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第六條市、縣級市、區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有關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三)會同有關單位對本地區的傳統民族民間文化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建立傳統民族民間文化名錄;
(四)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瀕危和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視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人才和瀕危項目傳承人的培養;
(五)管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規劃、建設、人事、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遊、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第七條政府鼓勵和支持學校、研究機構、其他學術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及相關交流活動,對保護和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與發展第八條市、縣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發展規劃以及當地歷史狀況、文化資源、自然環境等相關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采取以下四種基本方式:
(壹)進行全面調查、確認、登記和備案。
(二)在真實記錄的基礎上整理、研究、出版,或者以博物館的形式展示、保存。
(三)通過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申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藝術之鄉,對相對完整的原生態文化和具有特殊價值、富有特色的文化區域進行動態、持續的保護。
(四)通過對傳承人(代表)和傳承人的財政支持和鼓勵,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機制。宣傳、弘揚和振興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第十條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可以征集、收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征集、采購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定價,妥善保管征集、采購的物資。
政府征購的物資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收藏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文化館(站)、科技館、藝術院校、藝術表演團體和科研機構,應當根據職責,積極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發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工作。
美術館、文化館(站)等文化藝術單位應當創造條件,組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人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培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