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應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和文物保護的需要而增加。文物豐富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文物行政執法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文物行政執法人員。
公安、海關、工商、建設、環保、旅遊、宗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六條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和文化、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各族人民的文物保護意識。第七條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向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提供捐贈,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受贈單位應當將捐贈的資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第八條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等經營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文物保護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文物保護投訴。第十條縣(市、區)、州(市)、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法定程序推薦上報。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建立檔案,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編制完成後,應當由規劃組織單位會同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評審。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州、市(地)、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公布。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第十二條依法劃定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第十三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和汙染環境的工程建設,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禁止進行爆破、鉆探、挖掘、挖掘、取土、開墾、放牧、修渠、築路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文物安全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施工作業的,必須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不得修建對文物構成危害和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現有危及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治理。第十四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應當同時使用規範的維吾爾文字、漢字和當地少數民族文字。標誌說明應當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審批。第十五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文物安全責任書。不可移動文物發生危險時,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並立即采取緊急搶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