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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民族是如何區分和界定的?

少數民族的概念

壹,當前國際社會對少數民族概念的看法

1,土著少數民族。有些國家以土著居民和非土著居民的身份作為劃分少數民族的壹般標準。在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家,原住民(原住民或土著)成為少數民族是因為移民(非原住民)數量超過他們。因此,土著少數民族的概念壹般是指北美、拉美和大洋洲的原住民及其後裔。

2.文化少數派。壹般來說是指由移民(非土著居民)組成的,在文化等方面與主體民族(土著居民)有較大差異的人群。比如印尼、馬來西亞等國把少數民族問題當成非土著居民,少數民族就是非土著居民,是土生土長的中國人。事實上,在美國等壹些國家,來自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移民到美國的人也被稱為非裔美國人。

3.少數民族。指國家法律承認的少數民族,其特點是被國家承認,而且這些國家承認的少數民族成員大部分來自其他國家。例如,前蘇聯壹直使用“少數民族”壹詞,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少數民族”概念是指除俄羅斯族以外的所有民族,狹義的是指蘇聯人口較少的民族,但不包括烏克蘭、白俄羅斯等民族。在典型的多民族國家前南斯拉夫聯邦,反對“少數民族”壹詞。而是用“臣民民族”和“非臣民民族”的稱謂。這種稱謂的區別在於,如果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的壹個民族沒有在國外建立獨立的國家,在南斯拉夫就是“臣民民族”,如果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的壹個民族在國外建立了獨立的國家,在南斯拉夫就是“非臣民民族”。

二,國際社會對少數群體概念的定義

1,弗朗西斯克·凱貝多蒂的定義。

20世紀50年代,他認為“少數民族”的定義在法律上至少應包括三個因素:壹是在總人口中不占主導地位的群體,他們擁有並希望保持自己的民族、宗教和語言傳統或特征,明顯區別於總人口中的其他部分;第二,這樣的少數民族要有必要的人口來保持自己的傳統或特色;第三,這些少數民族必須忠於他們所屬的國家。

1978在他的報告《民族、宗教和語言少數群體權利研究》中進壹步提出了少數群體的概念,這是目前在理論和實踐中被廣泛認可的定義之壹。他認為,少數民族是指那些在數量上處於少數,在政治上不處於主導地位,在種族、宗教、語言上具有與他人不同的特征,有能力保持自己的文化、傳統和宗教的人。

2、歐洲人權公約中少數民族的定義

1991年3月4日,在斯特拉斯堡歐洲委員會為《歐洲保護少數民族人權公約》準備的壹份提案中,少數民族的概念被定義為:在人數上屬於少數群體,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具有不同於他人的特征,並包含維護其文化、傳統、宗教或語言的傾向的國民。

3.英國少數民族權利學者西格勒認為,少數民族是在數量上具有壹定規模,在膚色、宗教、語言、種族、文化等方面與他人不同的群體。由於偏見、歧視或權利被剝奪,在政治、社會和文化生活中長期處於從屬地位,國家應積極給予幫助。

4、美國壹些學者的定義,如Trise sullivan,他的定義是:指高度內婚的人口群體,他們獨特的文化,聲稱擁有相同的祖先,與那些經濟上占主導地位的群體相比生活在同壹空間,控制著很少的資源和收入的群體。

三,中國少數民族概念的提出和界定

在中國,“少數民族”壹詞最早出現在孫中山於1924年制定的壹部國民黨宣言中。

中國* * *產黨在1926年首次使用這壹術語,並在《中央關於西北軍工作的函》中提出:“馮(玉祥)軍在甘肅,對回民必須有適當的政策,以免損害這壹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生存權。”1928年,中國共產黨第六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關於民族問題的決議》,決議指出:“中國的少數民族問題(蒙古、回族、滿族、朝鮮族,福建的臺灣省,南方的苗栗等原始民族,新疆的西藏)對革命具有重大意義。”此後,在黨和國家的文件中多次使用“少數民族”的概念。

1986年,經中央政府批準,國家民委對我國“少數民族”壹詞的含義作出正式解釋:“1,此稱謂是與漢族在人口規模上相對應的壹個數量概念,在我國並不意味著對少數民族的歧視或民族不平等。2.這個稱謂作為除漢族以外的所有民族的統稱,我黨從1926開始使用,至今已有60年的歷史。這早已為中國各族幹部群眾所接受。而歐美資本主義國家的‘少數民族’稱謂,有權利不平等、歧視、支配的意味。所以在國際交往中很容易使用這個稱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