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政府檔案的保存期限和銷毀方式。
第壹條根據《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機關依據本法第十條規定劃分檔案保管期限時,應當考慮下列事項:
1.國家安全和公共福利受到影響的程度。
第二,法律法規或歷史文物的價值。
第三,法律公信力的維護。
4.行政程序的證據。
5.學術研究參考。
6.器官的特性。
7.個人權益保護。
8.其他應當考慮的重要事項。
第三條下列檔案的保存期限為永久保存:
1.涉及國家和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和計劃的。
2.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和解釋。
3.參與本機構組織演變和主要業務運作的人員。
4.對國家建設或政府管理有重大利用價值的。
5.有國家或者機關重要行政記錄的。
6.對國家、機關、團體或者個人有重要財產記載價值的。
7.對維護國家、機關、公眾或者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
8.具有重要科學技術價值的人。
9.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的。
10.是重大輿論的特例。
11.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永久保存的。
12.其他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重要事項。
第四條定期保存的檔案保管期限分為30年、25年、20年、15年、10年、5年、3年和1年。但是,以下文件不受此限制:
1.列入中央檔案主管機關制定的壹般檔案保管期限基準的檔案。
2.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文件。
第五條。對於主管業務,各機關應根據本辦法、壹般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檔案保存年限分類表。前款檔案保管期限表應當依照本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程序報中央檔案主管機關審批。修改時同樣適用。但依本機關壹般檔案保管期限基準修訂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分類表至少每十年審核壹次;如有必要,可隨時修改。
第七條定期保存的檔案以縮微、電子或其他方式保存的,原始檔案的保管期限可以調整。
第八條各機關定期保管檔案的銷毀原則上每年進行壹次。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格式制作檔案銷毀目錄,交有關業務單位征求意見。各單位認為有必要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簽註延長期限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