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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法律文書有哪些?

醫療相關法律法規基礎版

開業醫生法

1998年6月26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26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依法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註冊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壹)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並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完成壹年試用期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具有高等院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二年;取得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學位,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五年。

第十四條醫師經註冊後,可以按照註冊的執業場所、執業類別和範圍,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服務。

第三章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四)努力學習,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醫師在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和簽署相關醫學證明時,必須親自檢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其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其執業類別不符的醫學證明。

第二十四條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對危重病人進行診斷和治療。不要拒絕急救。

第二十五條醫師應當使用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藥品、消毒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和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六條醫師應當向患者或者其家屬如實介紹病情,但應當註意避免給患者造成不良後果。

醫生開展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同意,並經患者本人或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生發現患者疑似損傷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醫師違反本法規定,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不負責任延誤危重病人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事故的;

(四)未經本人檢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證明或者出生、死亡證明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的藥品、消毒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治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壹)在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疫情、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指揮的;

(十二)未報告醫療事故或者傳染病疫情,患者疑似受傷或者非正常死亡的。

第三十八條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按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於2004年8月28日修訂通過。現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自2004年6月5438+0日起施行。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結核病、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和梅毒。

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

上述傳染病以外的其他傳染病,根據其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需要列為乙類、丙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公布。

第四條乙類傳染病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應當采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稱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六條因甲類傳染病或者炭疽死亡的,應當立即對屍體進行衛生處理,並就近火化。因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屍體經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掩埋。

醫療機構為了查明傳染病病因,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屍體進行屍檢,並通知死者家屬。

第五章醫療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服務網絡建設,根據傳染病治療的需要,指定具備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治療任務,或者設立傳染病醫院。

第五十壹條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按照規定使用壹次的醫療器械,使用後應當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采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為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搶救和治療,書寫病歷和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應將傳染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治療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復印件轉送至具備相應治療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相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傳染病防治、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搶救、會診和轉診,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和醫療廢物進行消毒或者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對使用過壹次的醫療器械進行銷毀和再利用的;

(六)在醫療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存病歷的;

(七)故意泄露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的個人隱私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醫生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在其他醫療機構為特定患者開展的執業範圍內的醫療活動。

未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醫生不得外出會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得邀請會診:

(壹)邀請會診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本單位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不能為會診提供必要的醫療保障的;

(三)邀請會診超出受邀醫師執業範圍的;

(4)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得派醫生出診:

(壹)邀請會診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邀請會診超出受邀醫師執業範圍的;

(三)邀請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診療條件;

(4)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會診醫療機構不能派出會診醫生的,應當及時告知受邀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難以勝任會診工作的,應當及時、如實告知受邀醫療機構,並終止會診。

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被邀請醫療機構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不適合救治患者,或者會診質量和安全難以保證的,應當建議患者轉往其他具備救治條件的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經過註冊,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醫療活動。

第三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搶救危重病人。對因設備或技術條件限制無法診治的患者,應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醫生)親自對患者進行檢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未經醫師或者助產士親自接生,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或者死產報告。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征得其家屬或者相關人員同意並簽字;當地法律在征求患者意見時,應當征得家屬或者相關方的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且無家屬或相關人員在場時,或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由主治醫師提出診療方案,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補充授權負責人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開列明細清單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九條遇有重大災害、事故、疫病或者其他突發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毒品控制法

第四章醫療機構藥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必須依法配備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學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不得配制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核發證。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具備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的市場上沒有的品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有本醫療機構的醫生處方。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使用。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購買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等標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的藥學人員必須核對處方,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配伍禁忌或用藥過量的處方應拒絕配制;必要時,須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後方可配制。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制定並執行藥品儲存制度,采取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必要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實行特殊管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是指將他人的心、肺、肝、腎等功能器官移植給患者,替換其受損器官的技術。

第十七條未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的三級綜合醫院,經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邀請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來我院開展人體器官移植手術:

(1)移植用人體器官對血供要求較高(如心臟移植);

(二)移植的人體器官不能及時運送到取得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的;

(3)患者病情危重。

前款規定的三級綜合醫院應當是人體器官捐獻者所在的醫院,並具備手術、重癥監護和免疫排斥急救的條件。

具有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執業醫師,在完成人體器官移植手術後,應當回到其註冊的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必須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規範和常規,嚴格遵守醫學和倫理學原則,嚴格根據患者病情、可供選擇的治療方案、患者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治療措施,對癥治療,理性對待,嚴格掌握人體器官移植指征。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原則的,不得實施人體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條人體器官不得買賣。

醫療機構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必須經捐獻者書面同意。

人體器官移植前,捐獻者有權拒絕捐獻器官。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摘取屍體器官,應當是必要的,符合社會道德規範。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摘取活體器官前,應當由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主持,醫學、法律、倫理、社會學等方面的專家參加。並且應當邀請活體器官捐獻者本人及其家屬參加,經確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原則,是活體器官捐獻者本人的真實意願,且未進行過人體器官的變相買賣後,方可進行活體器官移植。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在活體器官捐獻者同意的器官摘取前,應當向捐獻者及其家屬充分告知器官摘取的風險、術後註意事項、可能出現的並發癥及預防措施,並簽署知情同意書。

未經捐獻者及其家屬同意,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摘取活體器官。

活體器官移植不得因捐獻活體器官而損害供體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嬰保健法

(1994 65438+10月27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 65438+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3號公布,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依照本法規定終止妊娠或者施行結紮手術,應當經當事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征得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指導。

第三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嚴禁使用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除非醫學上確有必要。

第三十三條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結紮和終止妊娠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相關資質證書,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8號)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已經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部務會議、衛生部部務會議和國家醫療器械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持出生人口性別比在正常範圍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由實施機構的三名以上專家組集體審核後進行。經診斷確需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為其出具醫學診斷結果,並通知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條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取得生育服務證,擬實施妊娠中期以上(孕14周以上)非醫學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批準,並取得相應證件。

第八條承擔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手術前查驗並登記患者的身份證,以及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醫學診斷結果或者相應證明。

第十壹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相關作業場所設立醒目標誌,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法為他人實施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19930326實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護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按照本辦法規定註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護士註冊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九條未經護士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護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在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壹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因器官組織損傷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和嚴重功能障礙;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

四級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明顯人身傷害的其他後果。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有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發醫療事故或者醫療事故糾紛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科室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向患者告知和說明。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壹)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造成三人以上人身傷害後果的;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提出;如果符合屍體冷凍保存的條件,可以延長到7天。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屍體移至太平間。壹般情況下,屍體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屍體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處理,並報同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壹)在緊急情況下,為挽救垂危病人的生命,采取緊急醫療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因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體質特殊,在醫療活動中發生醫療事故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出現不能預見或者不可預見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者延誤診治,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後果。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存病歷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填寫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沒有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相關醫療事故預防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不按照規定進行屍體解剖、保存或者處理屍體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必須對臨床用血進行檢驗,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第十五條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和指導擇期手術患者儲存自身血液,並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和社會互助獻血。

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保證采集血液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本法自65438年6月+0998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