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將香港紅十字會成立為法團,推廣及保障其活動,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由0995的65438+55第2條代替)
[1976 165438+10月26日]
(原1976的73)
文章1縮寫為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紅十字會條例》。
(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3條修訂)
第二條解釋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內瓦公約”是指《改善陸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和《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以及《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4條增補)
“日內瓦公約會徽”是指白底紅十字會會徽,根據日內瓦公約的規定,該會徽是通過反轉瑞士聯邦國旗的顏色而形成的;(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4條增補)
“香港紅十字會”(HongKongRedCross)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由1995第4條代替。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章程”(Constitution)指董事會不時采納及修訂的規則;(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4條增補)
“理事會”(Council)指第8條所界定的香港紅十字會董事會。(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註意:
*《改善陸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是《改善戰地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的譯文。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是日內瓦公約的翻譯。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是《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的翻譯。
文章2A基本原則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香港紅十字會必須按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規則以及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的章程行事。
(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5條增補。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註意:
+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條例”是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基本原則的譯文。
文章2B與中國紅十字會的聯系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香港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分支機構,享有高度自治權。香港紅十字會與中國紅十字會之間的關系由列於附表2的中國紅十字會公告界定。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第2C條目的、目標、權力和責任版本日期30/06/1997
香港紅十字會的宗旨、目標、權力及責任由章程界定,該章程須符合2A第壹條的規定。
(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5條增補)
第三條擅自發放徽章和產品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獲得香港紅十字會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分發、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
(a)香港紅十字會特別采用以供其會員使用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
(b)包括“RedCross”或“Red Cross”字樣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不論是否有其他字樣或詞句。或者
(c)包括《日內瓦公約》會徽的任何產品,無論是否有其他文字、字樣或圖案,或包括“紅十字”字樣或同等中文字樣的任何產品,無論是否有其他文字或字樣,或包含或包裝在包括上述符號、字樣或同等中文字樣的材料中的任何產品。(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6條增補)
(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6條修訂)
第4條未經授權持有徽章和產品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管有─
(a)香港紅十字會特別采用以供其會員使用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
(b)包括“RedCross”或“Red Cross”字樣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不論是否有其他字樣或詞句。或者
(c)任何帶有日內瓦公約標誌的產品,不論是否有其他文字、字樣或圖案,或任何帶有“RedCross”字樣或同等中文字樣的產品,不論是否有其他文字或字樣。(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7條增補)
(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7條修訂)
第5條未經授權擁有與徽章相似的設備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管有─
(a)與香港紅十字會特別采用以供其會員使用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相似的任何圖樣,以致導致他人相信該圖樣是該徽章、標記或標誌。或者
(b)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其文字或詞句與通常用以描述香港紅十字會成員的文字或詞句相似,以致故意欺騙或誤導他人。
(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8條修訂)
第六篇未授權組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成立以下組織、在其中工作或成為其成員─
(a)任何未經香港紅十字會授權而聲稱或看來是香港紅十字會的組織。
(b)任何未經香港紅十字會授權的組織,而該組織使用香港紅十字會的英文名稱或其中文對等名稱,或使用任何包括“RedCross”或“Red Cross”字樣的名稱,或使用任何與上述任何名稱非常相似的語言名稱(不論是否有其他文字或短語),以故意欺騙或誤導他人;或(c)任何未經適當授權而使用任何上述名稱或其他方法,看似或聲稱與香港紅十字會有聯系的組織。(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9條修訂)
(2)任何人未經香港紅十字會授權,不得穿著或使用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制服或設備。(由0995年第65438+55號第9條代替)
第7條罪行和處罰版本日期:1997年6月30日
任何人違反第3、4、5或6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壹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5第5 5條和10條修訂)
第8條成立日期:1997年6月30日
(1)香港紅十字會是壹個法人團體,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它可以在所有法院起訴和被起訴,它必須擁有和使用壹個共同的印章。
(2)香港紅十字會設有壹個名為“香港紅十字會董事會”的管治團體,負責行使本條例及章程細則授予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及章程細則委予香港紅十字會的所有責任。
(3)在符合組織章程細則的規定下,董事會可藉決議將其所指明的任何職能及權力轉授予任何人或任何委員會。
(4)董事會由香港紅十字會章程細則所界定的會長、主席、董事、義務司庫及其他成員組成。
(由1995 55 s. 11代替)
第九條房產權屬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以下所有屬於或屬於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財產,即附表1所指明的壹幅或多幅土地,連同其上所有垂直構築物及建築物,以及所有附帶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利, 必須從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5)轉移。香港紅十字會的絕對歸屬取決於有關物業的官契或土地批地條件所規定的相應年期的剩余期限,但前提是租金已予繳付,且上述官契及土地批地條件所保留及載有的契諾及條件已予實施。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2)屬於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或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持有或代表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持有的所有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證券、船舶、貨品、實產及其他動產,以及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認捐的所有款項,以及該等款項的所有投資、該等投資所產生的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潤,以及該等投資的所有擔保。自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1995第55號)生效日期*起,必須由香港紅十字會或其代表轉讓、歸屬、擁有或持有或以信托形式持有。
(3)自《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第55號)的生效日期*起,屬於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任何資產、合約、事業及財產的所有權利、所有權、權益及利益,須絕對移轉及移轉予香港紅十字會。
(4)自《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第55號)生效日期*起,所有可由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行使或執行的合約權利及其他權利,必須由香港紅十字會而非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行使或執行。
(5)自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1995第55號)生效*之日起,香港紅十字會對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承擔法律責任,並履行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所有合約義務。
(被1995第55號s.12代替)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是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的翻譯。
* 1995 55號文7月7日生效1995。
第10條香港紅十字會權利版本日期30/06/1997
(1)香港紅十字會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位於任何地方的任何性質或種類的土地、建築物、房屋或物業單位,並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房屋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房屋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股額、基金及公司。
(2)香港紅十字會亦有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並藉加蓋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屬於或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財產、股份、基金、股票或證券、貨品或實產批出、出售、轉易、移轉、退回、交換、分劃、移交、按揭。
(3)香港紅十字會亦有權─
(a)建造、重建、拆卸、改動、更改、翻新、保養和修葺香港紅十字會已獲取或已獲取任何權益的任何建築物、房屋或物業單位,並對其作出任何改善,以及向任何審裁處、法院或主管當局申請任何所需的命令、牌照、許可證及豁免。
(b)改善、發展和利用任何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土地,或任何香港紅十字會已取得或可取得足夠法律或衡平法權益的土地,方法是重建、改動和拆卸建築物,以及單獨或以與其他擁有人或承租人合作發展計劃的形式,建造任何種類的新建築物,而該等擁有人或承租人指任何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土地或任何香港紅十字會擁有任何該等權益的土地。和
(c)作出壹切直接或間接附帶於或有助於達致香港紅十字會的宗旨及目標和取得權力的事情。(添加了1995 55 s. 13)
(由1995第5 5條和13條修訂)
11文件的簽署版本日期為30/06/1997。
(1)香港紅十字會在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與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地附帶或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可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所有須蓋上香港紅十字會印章的契據及其他文件,均須由董事會的決議授權或追認,並須由以下任何兩人簽署:香港紅十字會當其時的會長、主席、董事、義務司庫及秘書長。
(由1995 55條代替14條)
12條內部管理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香港紅十字會的壹切內部管理事宜,均須按照本條例及當其時的香港紅十字會章程解決及執行。
(替換1995 55 s 15。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第12A條證據:書籍和文件的版本日期01/06/1999。
(1)在《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1995第55號)的生效日期前,在任何事宜中作為對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有利或不利的證據的所有簿冊及其他文件,均須呈交。(2)在本條中,“文件”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由0999年第65438+2號第6條修訂)
(添加了1995 55 s. 16)
註意:
*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是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的翻譯。
第12B條證據版本所有權和轉讓日期30/06/1997
(1)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任何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條文轉歸及移轉予香港紅十字會的確證。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壹般性的原則下─
(a)凡在《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1995第55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或簽立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而香港紅十字會或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不論是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 在緊接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 *(1995第55號)生效日期前,由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財產的轉易或轉讓,或申請註冊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
(b)凡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或香港紅十字會在《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1995第55號)生效之日或之後作出或看來是作出任何其他交易,而該交易是關乎或關乎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財產或法律責任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 香港紅十字會在該項交易中,為該項交易的任何其他壹方或透過該項交易提出申索的任何人的利益,須當作具有充分的權力及權限,猶如該財產或法律責任已根據本條例當作歸屬香港紅十字會壹樣。
(c)香港紅十字會或其他人在任何時間代其發出證明書,指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第55號)的生效日期前是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財產或法律。
(d)在本條中,“轉易契”(conveying)包括按揭、押記、租賃、許可、藉歸屬聲明或歸屬文書而歸屬、卸棄、撤銷或其他轉易契。
(3)只要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財產歸屬香港紅十字會,香港紅十字會須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安排註冊。
(添加了1995 55 s. 16)
註意:
*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是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的翻譯。
第12C號土地權益版本日期2004年7月9日
憑借本條例將任何土地權益歸屬香港紅十字會─
(a)為施行《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25章)第53⑷(a 4) (a)或(7) (a)條。7),不構成對該權益的取得、轉讓、轉移或放棄占有;或(由2004年第16號修訂)
(b)不將任何租賃權權益並入預期復歸權。或者
(c)任何與權益相關或影響權益的文書中包含的任何條款不構成權益的轉讓、轉移、轉移、放棄、處置或其他處置;或(d)不構成違反禁止轉讓的契約或條件;或者
(e)不會導致任何權利、損害賠償或其他訴訟權利的喪失;或者
(f)不會使任何合同或擔保無效或解除。
(添加了1995 55 s. 16)
文章12D公司預訂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條例並不損害香港紅十字會更改其章程、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或法律責任、或繼續或暫停執行其任何部分職能的權力;本條例並不損害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在《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1995第55號)生效前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或法律責任的權力。
(添加了1995 55 s. 16)
註意:
*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是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的翻譯。
13條保留條文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團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透過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附表1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財產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第九條]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財產
(由1995 55條代替17條)
以下壹幅或多幅土地在土地註冊處被稱為並註冊為─(由1993第2條修訂)
內地段7966號(白夫人紅十字會總部大樓;日期為1971 1 10月21的官方契約)
4 .內陸段8101號(位於大口環肯尼迪中心;日期為1971年7月2日的正式契約)
13.內地段第8265號(戴林公主紅十字會學校;批地條件第9863號,日期1971年3月10)
2.觀塘內地段第255號(觀塘亞歷山德拉公主紅十字會學校;日期為1962年3月9日的第7058號批地條件)
附表2中國紅十字會公告版本日期01/07/1997
註意: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2B條款]
中國紅十字會於1997年4月1日至4月4日召開了第六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會議審議了香港紅十字會自1997年7月1日起加入中國紅十字會的申請。
考慮到1997年7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將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並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還考慮到英國紅十字會已同意香港紅十字會將於1997年6月30日24時正式脫離其從屬關系;我會已就此申請作出決議:自1997年7月1日起,接納香港紅十字會為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分會,享有高度自治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章程》和《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章程》是處理雙邊關系和事務的基礎。自1997年7月1日起,香港紅十字會的全稱是“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簡稱“香港紅十字會(中國紅十字會分會)”。香港紅十字會將使用中國紅十字會會徽。全國紅十字會參加的所有國際組織和會議,由總會代表中國紅十字會參加。必要時,中國紅十字會代表團可以吸收香港紅十字會的適當人員參加。
香港紅十字會作為中國紅十字會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分支機構,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自行制定或修改章程,負責處理協會內部的壹切事務,包括內部機構、行政決策、運作方式、人員任用、資產管理、服務內容和方式等。香港紅十字會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香港紅十字會(中國紅十字會分會)可與各國各地區的國際和國際紅十字組織保持和發展適當的業務聯系和接觸,如有相互合作或重要接觸,應通知聯合會。
特此宣布
中國紅十字會
壹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附表2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