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刑事立法的成就主要體現在《唐律解釋》中。狹義的《唐律》是指《唐律解釋》,是唐代的壹部代表性法典。《略論唐律》共12篇500條,標題分別為:名例、禁衛、職制、戶婚、廄倉、乘旺、盜賊、鬥訟、欺騙、雜律、捕死、破獄。條文的排列有內在的規律,反映了立法者對內容及其關系的認識。
在《唐律略論》中,名例、法條為全法之首,相當於現代刑法中的總則。它們自始至終是指導其他條文提綱、貫徹整部法律的核心,在十條中占據首要地位。它集中體現了唐律的立法宗旨、五刑、十惡、八條建議等重要法律制度、刑罰制度以及適用於各分支的刑法原則,集中體現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原則和特點。接下來的九章是分則,規定了各種具體的罪名及其相應的刑罰。後兩項關於追捕逃犯、審判和執行的規定內容,大多屬於現代法律中的程序法範疇。與中國早期法律和封建社會早期法律相比,《唐律》所確定的先總則、後分則、先實體、後程序的體例和結構要科學、系統、規範得多,表明封建統治階級的技術已經達到相當高的水平。
這十二條的主要內容如下:
《名案第壹法》第五十七條“名人五罰;如《五刑體例》規定了唐代的刑法和刑罰原則,相當於現代刑法的總則部分,體現了唐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具體包括:五刑、十惡、八議、請章、減章、贖章、為官、公私罪區分、犯罪自首要件、老少罪減免等。
第二條,警衛法第三十三條,是關於警衛宮和關津要塞的。宮殿是皇帝居住和朝臣議政的地方,是邊防檢查站和城鎮城墻,關系到國家主權和城鎮安全,具有特殊意義,是法律保護的重點對象。這壹條的罪名是進入皇宮的禦殿,向皇宮射箭,沖撞皇帝的戰車,私自越界,走私違禁物品等等。
三職制法第59條是關於懲治官員違法失職的。唐朝建立了比較完備的行政法律體系,在機構設置、公務、行政程序、文書送達等方面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制的官員,輕者給予行政處分,重者給予刑事制裁。這壹條列舉了超越官方界限、向自己以外的人進貢、筆誤等罪名。同時,職務制度法也對行政官員的非職務犯罪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第四戶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戶口、婚姻”。唐朝的土地分配、賦稅征收、徭役攤派都是以戶籍為基礎的。《家庭婚姻法》規定了對違反戶籍、土地、稅收和婚姻家庭制度行為的處罰,包括漏戶籍、偷稅漏稅、偷公私田、違法結婚、違法立戶等。
《第五廄倉法》第二十八條是關於公私牲畜的飼養管理和政府倉庫的管理。在農業社會,牛等牲畜不僅是生產工具,也是重要的運輸工具。所以,殺官私牛馬,帶官損私或攜私,損倉貨,都要受到懲罰。
第六條:盛世有二十四法,就是要善於發兵,為盛世而盛世。《違建法》是處罰違法建設工程和派遣丁福的規定。軍隊的控制和指揮關系到政權的鞏固和社會的穩定,關系到工程的建設,關系到整個社會人力物力的消耗。擅自調兵遣將,送丁符,造成兵馬糧草、軍事裝備供應不足,是違法犯罪行為。
《盜賊法七》第五十四條是關於懲治危害封建政權和人身、財產犯罪的法律規定。海賊和宋是歷朝歷代法律重點打擊的對象,唐朝也不例外。《賊盜法》明確規定了對謀反、謀反、造惡書、造謠等政治罪的處罰。同時還規定了殺人、殺人、搶劫、盜竊等重大刑事犯罪的刑罰。
《打官司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是關於打架傷人,起訴上訴。打架包括鬥毆致傷、半毆打致死、不同身份的人造成的鬥毆致傷及幾種殺人罪;起訴類別包括壹般起訴程序和針對特定犯罪和特定身份的禁止起訴。
第27條第9條,詐騙,假就是偽造,詐騙就是詐騙,這是壹部關於懲治偽造和詐騙的法律。前者僅限於直接危害皇權或政權的行為,包括:偽造禦璽和各級官印,偽造宮門符號和軍號等。後者涉及壹些具體的作弊行為,包括身份作弊和行為作弊。
第十條雜項法律第六十二條雜項法律內容廣泛。主要包括市場管理、債權債務、強奸罪、放火罪等輕微危害社會秩序和經濟關系的行為規範。
《死亡法》第十壹條第18條是關於抓獲在逃罪犯和其他逃犯的。其他逃亡的人還包括:去了營的士兵,服役的丁府雜役,歸化的官家奴婢,甚至無故私自出逃的現任各級行政官員。
第十二部《越獄法》第三十四條是關於司法審判和監獄管理的法律。包括審判原則的確定、法官的職責、犯人的訊問、刑罰的執行和監獄的管理。
綜上所述,《略論唐律》以君主專制、等級制度的宗法制度為核心,全面維護封建剝削階級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和人身安全。對刑罰適用基本原則的嚴格和概括,對犯罪種類的規定,對其他各種法律關系的細致和細致,是封建法典所無法比擬的,涉及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行政、司法、婚姻家庭等各個方面。堪稱封建法典的代表,充分展現了唐代立法的輝煌成就,是我國古代立法的裏程碑。
二十三、唐代主要司法制度(1)
(1)司法機關
唐代中央壹級司法機關主要有三個,分別是大理寺、刑部、禦史臺,分別負責行使審判、審查、監督等司法職能。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司法機關,審理中央政府官員、在京師徒的犯罪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涉嫌死刑案件。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審查大理寺和郡縣審理的案件。如發現可疑案件,以下案件由原機關駁回再審或再審;死刑案件移送大理寺重審。禦史臺是中央政府的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也參與壹些案件的審理。
上述三個司法機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同時又相互監督制約,有利於司法效率的充分發揮和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壹旦全國範圍內遇到重大疑難案件,將由大理寺大臣、刑部尚書、禦史臺時宇審理。這種由三個庭的主要官員共同審理重大疑難案件的制度被稱為“三庭裁決”。如果壹個地方有重大疑難案件不能審理,但又不方便移交給中央,中央就會派出“三使”,即三個法律部門的官員到地方審理,這就是所謂的“小三法官”。
在地方層面,司法審判層級與地方行政區劃壹致,分為州、縣兩級。司法事務的管理仍沿用舊制度,由地方長官負責,州設刺史,郡設縣令,京都府長安設京兆府,分別負責本地區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審理。
(2)訴訟制度
在唐代,提起訴訟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告知、告知和援引。
1.非法引用和報道
由封建官員代表國家糾正罪行,稱為違法。在唐代,有專門的監督人來列舉那些非法玩忽職守的官員;各級軍官也要對下屬犯下的罪行負責,知道自己部門違法卻不提罪行的人要受到懲罰。此外,在唐代,對壹些重大犯罪有舉報的義務。對於謀反、造反、造反等罪行,每個人都有責任舉報,家人也不例外;親戚同事也要舉報搶劫殺人等犯罪;任何縱火或著火的人都必須報告。舉報的方式是糾正和告知,知而不舉者,或貼壹百,或服壹年。
講述
告知可以分為自訴、過訴、直接起訴和親屬代理起訴。唐朝對告訴平民有很多限制。比如,除了謀反、造反、造反等罪行外,卑微、年幼者不得告長輩,貧窮、卑微者不得告顯貴;壹般80歲以上的犯人,10歲以下的犯人,生病的犯人都無權控告。壹般訴訟必須從縣州逐級上報,禁止越級訴訟,違者四十。如果有重大冤情,可以投訴“敲鑼打鼓”或“請司機”,主管官員要受理,不受理者要處罰;但如果投訴不實,工作人員壹百,嚴重者從重處罰。訴訟要有“訴狀”,寫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發生的年月“不得有嫌疑”,罪犯就50了。
(3)司法系統
1.回避制度
為防止司法人員因親友關系徇私舞弊,妨礙司法公正,唐律確立了審判回避制度,當時稱之為“頂替”。主持人與委托人有親屬或姻親、師生關系的,曾擔任過本部門巡撫、書記處、縣長的以及以前有過仇的,應當撤換。另壹種是同崗位共同判刑的官員之間,如果是有較多貢獻的親屬,也要回避。
2.證據和審訊
在封建專制制度下,審判是“刨根問底”的,判決主要靠口供。口供的獲取主要靠刑訊逼供。唐代雖然在審判中仍然使用訊問制度,但在“寬嚴相濟”、“慎刑”思想的指導下,總結和繼承了前人在證據和刑訊方面的經驗,重視證據在審判中的運用,並對刑訊作出了壹系列嚴格的限制。
壹般情況下,唐律要求在訊問之前,必須用“五聽”的方法核實口供的真實性,然後反復核對證據,看是否確鑿。如果仍然狡辯否認證據,主持人員和審判人員可以共同決定使用酷刑。不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訊問的,審判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
《唐律》關於刑訊的規定還規定,刑訊必須使用符合標準規格的正規工作人員,在工作人員之外以其他方法刑訊逼供甚至致人死亡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犯人戴手銬不得超過三次,每次間隔二十日,總數不得超過二百人,工作人員犯罪不得超過犯數。如果審訊後妳仍然不坦白,妳必須被保釋。如有違反,審判人員應負刑事責任。
唐律還規定,對兩類人禁止刑訊,定罪只能依據證據。壹類是有特權地位的人,比如應該被議論、邀請、降低的人;二、老幼之人,殘疾人,是指70歲以上,15歲以下,四肢殘疾,背部骨折,愚蠢,侏儒的人。
3.判決與法官責任制
《唐律》規定:“凡罪必有引、令、體、式之文,違者罰三十。”即要求法官在作出判決時全面、正確地引用法律條文。如果法官沒有依法判案,適用法律錯誤,造成入境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官的刑事責任。其中,“有罪”是指將無罪或重罪定為輕罪,所謂“有罪”是指將無罪或輕罪定為重罪。
4.上訴制度
監禁以上的案件審結後,唐律要求必須向當事人及其家屬宣讀判決書。不服判決的,可以向原審判機關提出再審的請求。如果不能改判,可以逐級上訴。在唐代,受理申訴的機關是國務院、尚書省、第三部和皇帝。上奏皇帝的方式有上桌、擊鼓等。然而,上訴壹般是不可逾越的。
5.司法管轄制度
唐律根據犯罪發生的地區、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告的身份,劃分各級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審判管轄采取初審和逐級審判的制度。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都必須在基層縣政府立案和審理。“任何犯罪的人都將被所在縣開除”。對於普通民事案件和鐐銬、棍棒等輕微刑事案件,縣級有權作出生效判決;對行為以上的刑事案件,審理後提出判決意見,報州政府審查,州政府可以對行為的案件作出生效判決,但對行為犯罪案件的判決書和判決意見也要送尚書省刑事部門審查。經尚書省刑部審查的監禁案件可以執行,流放案件則需送中書門詳細答復;這個死刑案件被上訴到皇帝那裏要求裁決。如有冤假錯案,徒弟案駁回再審,死刑案移送大理寺再審。
二十三、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2)
(4)刑罰執行制度
《唐律》中死刑執行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死刑復核制度和秋冬執行。至於鞭笞,縣級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後即可執行。死刑的執行必須經過三道反復的程序,即在執行死刑之前,要求皇帝慎重考慮是否立即執行。唐太宗曾以“人命為重,死不能再生”為由,將北京的死刑改為五復,但各州的死刑案件仍是三復。如果“不等答復就做決定,流兩千裏”。死刑的執行時間應當限制在秋分之後、立春之前。在此期間,每月朔、滿月、上下弦、二十四節氣不得執行死刑。但謀反、叛逆、叛亂等重大犯罪,並不僅限於此。
(5)監獄管理制度
在唐代,監獄壹般設置在首都、州縣。首都、州、縣監獄都有典獄長,大理監獄有典獄長、獄吏。唐朝統治者非常重視監獄管理,刑部每年正月都會派使節巡視。唐代的監獄可分為三種:大理監獄設置在中心,關押被皇帝逮捕並在朝廷犯罪的官員;史靜有京兆府監獄和河南監獄,關押在京罪犯。在地方壹級,每個州和縣都有自己的監獄關押當地的囚犯。監獄管理有壹套嚴格細致的制度,比如按男女、職級、級別分開關押,犯人要穿什麽樣的裝備,衣食住行藥品要依法保障,如果因失職或管理不善造成犯人傷亡,監獄官員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等等。體現了唐代監獄管理制度的完善。
(6)監督制度
到了唐代,隨著專制中央集權的加強,監察制度在繼承前代經驗的基礎上更加系統完備,監察官的職責更加明確,機構進壹步擴大,職能越來越重要。唐代中央監察機關為禦史臺,禦史臺為最高官員,禦史中丞為輔佐。在它之下,有臺灣書院,殿院和茶院。
國子監是國子監的基本組成部分,有幾個欽差大臣負責糾正中央官員,參與大理寺的審判,審理皇帝移交的案件。
殿中有幾個謀士,負責糾察宮中官員違法不敬的事,巡視京城、郊祀、朝會等。,主要職責是維護皇帝的尊嚴。
察院設立若幹監察官,監督各縣縣的地方官員。唐朝將全國分為十路(後來增加到十五路),每路設壹監,名為巡史,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禦史臺的主要任務是監督國家各級官員是否守法。禦史、殿中禦史的主要職責是糾察中央各級官員,禦史的監督職責是巡視各縣市,糾察地方官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監察機關雖然也參與刑事案件的審理,但它不是司法機關,而是法律監察機關,不像大理寺和刑部。其參與審判活動的目的是糾正官員在審判中的違法行為。因此,監察機關不同於其他機關,它的主要對象是整頓吏治,以保證吏治的清廉。
從以上可以看出,唐朝為了鞏固中央集權,整頓吏治,提高國家機構的統治效率,已經形成了壹套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監督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