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條例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江蘇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蘇財貴[2010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省直行政單位(含黨的機關、人大、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和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省直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省直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是指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自用、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和擔保的行為。國有資產的使用首先要保證國家職能的履行和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省財政廳是省直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省直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審批和日常監督管理。
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審批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
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審批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督促所屬單位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報告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情況。
省直各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和管理,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和擔保的審批手續,對相關資產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條省直單位使用國有資產應當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註重績效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以及境外機構投資、擔保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蘇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第七條省直單位應當及時將資產占有、使用和變動信息錄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門和省財政廳報送資產統計報表。
第八條省直單位應當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績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實反映和分析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運營效果,提高行政事業單位資產使用的效率和效益。
第九條省直單位應當加強對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依法保護,合理利用,結合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章自用資產管理
第十條自用資產管理是指省直單位國有資產購置、資產入庫登記、資產領用和歸還、資產清查、資產處置、資產享有和使用。
第十壹條資產購買。省直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資產購置預算辦理資產購置,屬於政府采購項目的,應當依法實施政府采購。各單位要嚴格按照購置、審批、合同訂立、驗收、付款等程序進行資產購置,不得超標準、超預算購置資產。
第十二條資產入庫登記。對省直單位通過購置、置換、捐贈、無償劃轉等方式取得的資產,單位資產管理部門要嚴把數量和質量關,驗收合格並辦理登記入庫手續後,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登記建卡,建立實物資產明細臺賬。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資產的有關憑證或文件及時辦理賬務。
自建資產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竣工驗收和資產移交及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資產應當收回並返還。省級單位應當在實物資產明細賬中全面、動態地反映其資產的取得、歸還和占用情況。資產的征用必須得到主管領導的批準,並且必須明確規定保管人。資產出庫時應及時進行賬務處理。用戶離職、調動或退休時,所使用的資產必須按規定歸還,並及時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變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條資產清查。省級單位應定期對國有資產進行清查(每年至少壹次),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定期與財務部門進行賬務核對,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賬賬相符。盤盈、盤虧和毀損的資產,應按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資產處置。省級單位資產需要處置時,按照《江蘇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資產可以用於* * *。省財政廳、省機關事務管理局和主管部門要創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節儉、高效的原則,采取有效的激勵機制,建立資產享受* * *平臺,提高資產使用效率,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出租和出借管理
第十七條資產租賃是指在保證履行行政職能和完成經營任務的前提下,經批準將省直單位占用、使用的國有資產有償轉讓給公民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的行為。
資產借出是指在保證行政職能履行和業務任務完成的前提下,經批準將省直單位占用、使用的國有資產無償轉讓給其他行政事業單位的行為。
第十八條省直單位國有資產不得無償借給行政事業單位以外的公民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無償占用對方資產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批。
省級單位的貨幣資金不得用於借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省直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審批權限如下:
(壹)省級行政單位(不含省級垂直行政部門和同級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和實行壹級預算管理的省級事業單位,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審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省財政廳備案。
(二)不屬於壹級預算管理的省直事業單位和省級垂直管理部門(不含省級)資產單筆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批準文件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省財政廳備案。
(三)非壹級預算管理的省直事業單位、省直垂直管理部門,單項或批量資產價值在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財政廳審批。
省級垂直管理部門的同級、省級機關的同級資產租賃、出借向省財政廳報批。
第二十條省直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對省直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和決策程序的合規性進行審查,並按規定權限報省財政廳或省直機關審批。
第二十壹條省直單位申請資產出租、出借事項,應提交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壹)單位出租或出借國有資產的書面申請;
(二)本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可行性報告;
(3)同意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單位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4)擬出租或出借資產的價值及權屬證明,如購房發票復印件、工程決算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加蓋單位公章);
(5)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省直單位資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壹)已被依法查封、凍結;
(二)未經其他人同意的;
(三)權屬不清或者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三條省直單位資產租賃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委托經省財政廳認定的有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租賃。因特殊情況不能公開出租的,應當說明原因,報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非公開租賃的,租賃價格不得低於市場平均價格,其中房地產租賃價格參照同類地區同類房地產租賃價格確定。不能提供的,必須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省直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財政廳統壹制定。不動產租賃最長不得超過5年,其他資產租賃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五條省直單位將房產、車輛等國有資產承包給他人取得收益,視為出租,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已經出租、出借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各單位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的審批權限上報原租賃和借款合同。合同協議期滿,如需續租或貸款,適用本辦法。
第四章外商投資管理
第二十七條對外投資是指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保證履行職責和完成事業目標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事業發展規劃和業務拓展的需要,在境外投資、入股、合資、註冊為獨立核算企業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單筆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報省財政廳備案。單項或批量價值超過300萬元(含3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財政廳審批。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申請對外投資應在科學論證和公開決策的基礎上,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批或核準。主管部門對所屬事業單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決策程序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報省財政廳核準或備案。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效益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高資產負債率省屬事業單位的對外投資行為。
第三十條機構申請原始股對外投資或者增資擴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壹)單位辦理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書面申請;
(二)對外投資的可行性報告;
(3)同意境外投資的機構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加蓋機構公章);
(4)擬對外投資資產的價值和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復印件、工程決算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股份證書等證明(加蓋單位公章);
(五)擬設立經濟實體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投資雙方簽署的合作意向書、協議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參股公司增資擴股的董事會決議;
(八)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擬合夥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復印件;
(九)省級事業單位上壹年度的財務報表;
(十)擬合作方上壹年度經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
(十壹)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壹條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下列對外投資事項:
(壹)買賣期貨、股票(不含股權轉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以任何形式購買各種公司債券、各種投資基金及其他金融衍生產品,或者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國外貸款的,在貸款債務清償前,利用貸款形成的資產對外投資;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投資行為。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轉讓(減少)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應當按照江蘇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經批準使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申請經省財政廳認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投資的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事項應按規定辦理備案或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貨幣資金對外投資。不允許用財政撥款對外投資。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規範無形資產投資行為,杜絕無形資產投資過程中的損失和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境外投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和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風險控制,對投資資產的運營和收益分配進行嚴格評估、監督和檢查,並對投資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擔監督責任。如果發現可能的資產流失,要及時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八條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設立經濟實體或者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
第五章對外擔保管理
第三十九條對外擔保是指事業單位向境內外機構或內外資金融機構承諾,壹旦債務人未按約定償還債務,將代為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條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使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確需對外擔保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和決策程序的合規性進行審查後,報省財政廳批準。
第四十壹條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應提交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壹)本機構對外擔保的書面申請;
(二)同意對外擔保的機構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3)擬對外擔保資產的價值證明和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會計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專利證書等證明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被擔保企業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擔保單位上壹年度的財務會計報表;
(六)被擔保單位上壹年度的財務會計報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產權* * *證明有人同意擔保)。
第四十二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性機構和社會團體不得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公益性設施的國有資產作為對外擔保。
第四十三條行政單位不得以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省財政廳、省直機關事務管理局和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省直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日常監督和定期專項檢查。
第四十五條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按規定權限申報,擅自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出租、出借超過規定限額的國有資產的;
(二)審批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出租和出借;
(三)相互串通、暗箱操作,非法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出租、出借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單位資產損失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省直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加強對所出資的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執行《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省屬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省直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省直各部門、各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備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第三條國務院市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資產處置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