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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發掘移交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和改進文物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文物考古研究機構、博物館等具備文物收藏條件的單位。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考古發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內水和領水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所獲得的壹切實物。

考古發掘屬於國家。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移交,是指考古發掘單位將考古發掘成果移交給文物收藏單位,區別於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

國家文物局負責考古發掘的移交工作。第五條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報告完成後壹年內,提交考古發掘移交計劃報告。第六條考古發掘移交計劃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根據考古發掘出土文物登記表及必要的照片、圖紙和文字材料;

2、考古發掘單位出於研究目的進行的考古發掘;

3、發掘單位對考古發掘成果分配的意見或建議。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古發掘移交計劃,應當報考古發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並經國家文物局批準。

1,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取得的考古發掘成果;

2.考古發掘中出土的重大考古發現;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內發現的考古發掘物;

4.考古發掘鑒定為壹級文物的;

5.國家文物局認為只有經過批準才能移交的考古發掘。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範圍以外的考古發掘移交方案,由考古發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並報國家文物局備案。第九條審批部門研究考古發掘移交方案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文物收藏單位提出申請。

國家文物局可以直接指定國家博物館收藏考古發掘移交。第十條具備文物收藏條件的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60日內,根據考古發掘移交報告提出收藏申請,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第十壹條除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所有的博物館外,其他申請收藏考古發掘文物的單位,必須具有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認可的資質。第十二條考古發掘的移交,應當首先考慮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博物館和考古科研、教學單位的需要,同時照顧考古發掘所在地的縣、市級博物館。

考古發掘應按文物出土單位進行移交,同壹出土單位的文物不得單獨收藏。第十三條考古發掘單位留存的用於考古研究和教學的考古發掘標本,應當按照博物館收藏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第十四條考古發掘移交時,發掘單位應當向收藏單位提供文物入藏、編目、歸檔所必需的原始記錄復印件。第十五條考古發掘移交後,收藏單位應保證原發掘單位用於研究和教學目的。

考古發掘成果移交後,在展覽中應註明原發掘單位。第十六條移交的考古發掘成果出國展覽時,應根據展覽需要充分考慮代表團的組成和隨行人員,外方提供的展覽費用應按壹定比例分配給原發掘單位。考古發掘移交後發生權益爭議的,由原審批部門裁決。第十七條博物館考古部(隊)移交考古發掘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八條考古發掘單位無故不提交考古發掘移交報告,或不執行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移交計劃的,應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並給予通報批評。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