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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文物保護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文物保護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專款專用。

城市維護費中的文物維修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待遇。第五條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對文物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六條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市、縣文物保護單位中遴選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調查初審後登記公布,並報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三個月內予以標註,壹年內建立記錄。第七條省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劃定歷史文化街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需要,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協商確定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措施。

在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在其他城市的歷史文化街區進行工程建設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歷史文化街區的布局、環境和歷史風貌遭到嚴重破壞,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省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撤銷,並予以公布。第八條有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保護世界文化遺產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管理規定,並公布實施。第九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後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批準公布之日起兩年內劃定並公布。第十壹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兩年內,由縣級以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項目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邊環境和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