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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出版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和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第三條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利於提高民族素質、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改善人民精神生活。第四條出版活動應當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新聞自由。

公民在行使新聞自由權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集體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權利。第六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七條出版行政部門在查處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涉嫌違法活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依據所獲得的涉嫌違法的證據或者舉報;有證據證明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八條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出版單位的設立和管理第九條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紙、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

法人未設立報紙、期刊社出版報紙、期刊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第十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的總量、結構和布局規劃,指導和協調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的發展。第十壹條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符合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第十二條設立出版單位,主辦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設置審批手續。第十三條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出版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版單位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及其主管機關;

(三)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地址和資格證明;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設立報紙、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期刊的名稱、發行日期、版式或者格式、印刷地點。

申請書應當附有出版單位的章程和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出版單位設立的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四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