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不同歷史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書籍、聲像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四條市、區(市)、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履行主體責任。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委員會和專家咨詢機制。
市、區(市)文物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市)文物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保護文物。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業務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第六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文物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
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文物、教育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第二章保護和利用第八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規劃,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第九條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評選壹次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新發現的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需要就地保護的傳統村落、鄉土建築、農業文化遺產、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名人故居,由區(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核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報。第十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壹年內,依法合理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埋設保護界樁,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天空地圖”上明確標註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第十壹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2)建設人造景點;
(三)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或者種植、移植大樹和搭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采石、采礦、毀林、排汙、深耕;
(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七)刻畫、塗抹或者損毀文物的;
(八)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九)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安全的行為。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化建築物、構築物,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依法征收、拆除;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結合城鄉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