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工商登記事項,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政策、標準和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依法處罰違反環境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
建設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商務部負責制定並實施全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政策、標準和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的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配送、加工等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停留的各種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