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文物復制所必需的生產場地、工藝設備、專業技術力量和質量監督檢驗手段。
(三)持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第七條文物復制單位享有批準範圍內的文物復制生產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八條文物復制生產單位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在批準的範圍內復制生產文物;
(二)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照章納稅;
(三)文物復制制作計劃應當載明被復制文物的名稱、等級、質地、形狀、出土地點和收藏單位;
(四)文物復制必須保證文物的絕對安全,不得損害文物的原有價值;
(五)履行與文物復制相關的其他義務。第九條文物復制生產單位遇有生產地點、項目變更等情況。,應在三個月內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第十條壹些具有較高歷史、科學價值和獨特藝術風格的珍貴文物,不得直接復制在原有文物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復制品復制文物。第十壹條文物復制生產質量監督,委托省技術監督局的有關質檢站進行。第十二條文物復制品,必須標明名稱、年代、復制單位、時間、數量和秘密。文物小復制品可以標上星星,供工商行政管理、海關、鐵路等部門查驗。第十三條文物收藏、保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樣品、模具及相關專業技術資料。第十四條文物復制品應當在指定的點出售。凡經銷文物的單位或個人,須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文物復制銷售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經銷文物。第十五條文物復制品經營單位向國外和港澳臺地區的組織或者個人出售文物復制品時,應當在文物復制品銷售專用發票上填寫文物復制品的名稱、質地、規格、件數,並註明為復制品。
復制品的銷售要明碼標價。第十六條對特別珍貴文物的仿制,按照《文物復制條例》進行管理。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罰。
(壹)未經批準復制、制作或者銷售文物的;
(二)出售、轉讓或者偽造文物復制許可證、文物銷售許可證進行文物復制或者銷售的;
(三)以復制文物為目的,未經許可,文物收藏、保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物或者相關文物的樣品、技術資料和模具的;
(四)非文物復制生產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文物進行復制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違反上述文物復制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