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航運企業和外國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公安邊防部門是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第二章出海證件管理第四條出海船舶除按照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有關證件外,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船舶戶籍登記,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和海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向沿海其他小型船舶發放相關證書,並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邊防登記。
內地從事江海運輸的個人所有船舶按協議從事沿海地區運輸的,應當經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證明,到協議從事運輸的沿海地區縣(市)以上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海上船舶戶口簿和海上船民證。第五條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年滿16周歲的人員和漁民,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船民證。臨時出海人員應當持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有效證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向其服務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民證,發證機關應當註明有效期限。帆船人民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第六條公安邊防部門對海上船舶戶口簿、海上邊防船舶登記簿和海上船民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未經年審的證書無效。第七條出海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冒用和轉借。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簽發出海證件:
(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認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經濟、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後將危及國家安全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利用船舶偷運或者運送偷渡人員的;
(六)其他不適合海上生產作業的。第九條已領取海上船舶戶口簿的船舶的更新、變更、買賣、轉讓、出租、報廢、滅失和船員變更,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辦理船舶戶口簿和海上船民證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終止出海的船員、漁民應當立即將出海證件交回原發證機關。第十條出海船舶、漁民和船民應當隨身攜帶有關出海證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和管理。第三章船舶及其人員的管理第十壹條各類船舶應當按照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標明名稱和編號;未標明船名、船號,或船名、船號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舶名稱和編號不得擅自更改、遮蓋、塗改和偽造。禁止掛移動艇的號碼。第十二條出海船舶實行船長負責制。船長負責管理海員。第十三條各類船舶進出港口,應按規定向各級漁港監督或海事管理部門辦理出入境簽證手續,並辦理出入境邊防簽證。進出非船籍港時,必須到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其授權的船舶簽證點辦理邊防簽證手續,接受檢查。第十四條出海船舶,未經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許可,不得讓非出海人員在船上工作和停留。第十五條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場所,應建立船舶保安組織,在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的指導下進行船舶保安管理。第十六條船舶失蹤、被盜或者被劫持,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機關和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第十七條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島嶼,不得擅自登上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船舶。
因避險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發生前款情形的,應當在原因消除後立即離開,並在到達香港後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第十八條船舶和人員不準攜帶違禁物品。海上拾得的違禁物品必須上交公安邊防部門,不得隱匿、留存或擅自處理。第十九條任何船舶和人員不得非法攔截、強行登船、碰撞或者盜竊他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