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物質生活比較富足, 社會風氣崇尚風流, 盛行於封建社會的壹夫多妻制(準確地說是壹夫壹妻多姬妾制)在唐代特別發達。法律雖然嚴禁重婚,但允許納妾,而且不限人數。納妾不僅是豪門權貴的事,在社會上也比較普遍,有些小家小戶也有壹起壹起。此外,還有蓄養外室(稱為“外婦”、“別宅婦”)的風氣,也就是不居於主家的妾,唐玄宗時曾多次下詔禁止置“別宅婦”,並將官員們的“別宅婦”沒入宮中作為懲戒,可見風氣之盛。此外,唐朝又盛行妓樂,貴族富戶家中大多蓄養歌舞家妓,也稱作“女樂”、“歌舞人”、“音聲人”等,供主人娛樂玩賞。白居易“莫養瘦馬駒,莫教小妓女”的詩句,其實說的正是這種家妓。王公貴族之家姬妾、家妓常有數百人之多。對此,在本章第五節將詳細闡述。
在姬妾中,身份最高的是媵。按古義說,媵是從嫁之意,後代常將媵、妾合稱,並無十分嚴格的界限。在唐代,從法律、制度上說,媵、妾是有壹定區別的。媵是正棄之外名分較高的側室,但這種名分只限於王公貴族中。唐制規定:親王等可以有媵十人,二品官媵八人,三品及國公媵六人,四品媵四人,五品媵三人。這些媵各有品級、名位,此外就都算作妾了。媵與妾在法律上量刑也有等級分別。壹般人家沒有媵的名位,正棄之外就是妾。妾在唐朝也稱作“下妻”、“小妾”、“側室” 等。
媵、妾與主人都有配偶名分,但不是正式婚配,“普通買賣”,與娶妻“等數相懸”,不可同論。唐人多稱買妾而不稱娶妻,家中有妾而無妻則仍稱未婚,從這些習慣中可以看出妾和主人並沒有正式的婚姻關系。唐律嚴格規定不準以妾為妻,在實際生活中,以妾為妻也是要受譴責的。杜佑家是名門大族,他壹生名聲都不錯,唯獨晚年以妾為妻,受到士林指責。法律也嚴禁以妾為妻,因為“妾乃賤流”,妾原則上須以良人為之。
至於常和妾合稱為“姬妾”、“妓妾”中的姬侍、家妓等,她們沒有配偶的名分,比妾的地位還要低,與婢同類,只是她們壹般不從事家務勞動,而是做主人的內寵和歌舞人而已,同時,當然有義務供主人發泄性欲。
有名分的妾和無名分的姬侍、家妓在日常生活中的禮節、待遇也是不同的。例如,柳公綽曾納壹女子,同僚們和他開玩笑,要這個女子出來讓大家看看,柳說: “士有壹起壹起,以主中饋,備灑掃。公綽買妾,非妓也。”這說明,妾是主人的配偶,不能隨意讓人觀賞;而家妓之輩不僅是主人的玩物,也可供客人娛樂,如侍酒,甚至在主人支使下供客人作枕席之歡,這種事在唐人記載中很多。如白居易在裴侍中府中夜宴,就有“九燭臺前十二妾,主人留醉任歡娛”之句。
區分等級,首先是區分統治者和被統治者,所謂“良賤不婚”是壹條十分重要的原則。關於這壹原則,在漢時還不是十分嚴格,後妃們出身“卑賤”的是不少的。到了魏晉南北朝,在這方面逐漸嚴格了起來,凡皇族貴普及士民之家而與百工伎巧卑姓為婚者加罪,魏昭成帝有個後裔,因為曾為家僮取民女為婦,又以良人為妾,而坐免官爵,可見掌握相當嚴格。到了唐代,在這方面雖然略有開明,以太常樂人婚姻絕於士籍而認為非宜,使其婚同百姓;然而對於雜戶等則限制其當色為婚,規定凡官戶奴婢,男女成人,先以本色配偶。如果違反了這個原則,就要予以嚴懲。《唐律》規定:“諸與奴娶良人為妻者,徒壹年半,女家減壹等離之,其奴自取者亦如之。……即妄以奴頗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徒二年,各還正之。諸雜戶不得與良人為婚,違者杖壹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即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為妻妾者,準盜論;知情娶者與同律,各還正之。”
在唐代,如上壹節所述,妻、媵、妾、婢在法律上都有嚴格的等級區別,這是因為,她們的來源不同,所代表的階級、階層不同,而這些等級是不可逾越的。從唐律上看,妾的身份等同於半賤民,因為從“以妾及客女為妻……徒壹年半”②的律文,以妾與客女同論,而客女只是高於婢的半賤民,所以妾的身份也大致如此。
即使在封建統治階級內部,也要講究門第的高下。當時有所謂“五大姓”,稱海內第壹高門, 這就是崔(清河、 博陵)、盧(範陽)、李(趙郡、隴西)、鄭(滎陽)、王(太原)。這五大姓互通婚姻,外人難以高攀,因此,當時的人以娶五姓女為最大的榮耀,因為借婚姻關系可以得到政治上或經濟上的許多利益。當時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也出現壹些富戶,錢雖多但門第不高,政治地位不高,於是千方百計地以錢鋪路,厚置嫁妝,企圖與高門望族聯姻。至於壹些權貴之家,為了進壹步提高自己的社會地位,也爭求士族婚姻。受這種觀念的影響,有些女子本身也十分看重門第,士族女子以下嫁庶族為恥。例如權臣吉懋以勢逼娶士族崔敬之女,崔女躺在床上不肯上車,最後崔敬的小女兒抱著舍身救父的念頭替姐嫁到了吉家。
這樣,當然引起不少社會矛盾。以後,甚至在同壹姓的高門望族內部,又分某房某眷,高下懸隔,這更加劇了封建統治階級內部的矛盾。對於統治者來說,統治與被統治的界限不可逾越,但統治階級內部的矛盾必須緩解,否則,會危及這個階級的統治地位。因此,唐太宗時曾有詔謂:“新官之輩,豐富之家,競慕世族,結為婚姻,多納財賄,有如販鬻。或貶娼家門,辱於姻婭;或矜其舊族,行無禮於舅姑。自今以往,宜悉禁之。”唐太宗是壹個比較英明的封建皇帝,他是看到壹些問題的,他命修氏族誌,例降壹等,王妃主婿,皆取勛臣家,不議山東之舊族。但是,這些措施的貫徹執行遇到很大困難,當朝的大臣如魏征、房玄齡、李績等還是樂意和壹些山東的舊族議婚,所以舊望不能減。到了高宗時,又詔壹些高門望族,不得自為婚姻;又規定了天下嫁女受財之數,不得受陪門財。但是,這股風氣還是很難扭轉過來。 壹些高門望族雖然不敢公開地自為婚ae ,但仍悄悄地進行,把女兒暗送夫家;有些高門望族之女寧可老不嫁,也不願和異姓為婚。有些破落世族,利用這種風氣自稱禁婚家,益增厚價。
由於父母為女擇婿往往考慮門第和錢財,也造成了不少老夫少妻現象。例如進士宇文翃攀附權勢竟將國色之女許配給年過60的竇璠。崔元綜58歲,娶妻19歲。陳嶠年近80,還強娶儒家少女。對這種婚姻,女子當然不願意,婚後生活也不可能幸福。有位崔氏女年輕又有才學,嫁給了壹個老年校書郎盧某,婚後郁郁不樂。丈夫叫她寫詩,她便詠道:“不怨盧郎年紀大,不怨盧郎官職卑。自恨妾身生較晚,不見盧郎少年時。”哀怨不滿又無可奈何、委婉曲折,加上自我解嘲之情充溢於字裏行間。
當然,傳統的“郎才女貌”的婚嫁要求在唐代社會也還有相當影響。唐代崇尚文學,科舉制又發達,文士不僅名聲好聽,而且以文取仕比較容易,所以也有些人家擇婿頗重文才。例如揚州軍將雍某家資豐厚,卻欽慕士流,將女兒嫁給有才而無財的崔涯,並時常接濟他們。至於挑選女子的要求,原則上說,娶婦重德不重色,但唐代世風不尚禮法而尚風流,所以男子普遍看重美色,名士才子尤其如此。如詩人崔顥前後四五娶,只求美色。才子張又新聲稱:“唯得美妾,平生足矣。”
婚律
法律是在階級社會中產生並用來調整人和人之間關系的壹種強制力量。我國幾千年來,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經歷了壹個很長的發展過程。在秦朝,秦律已經有了對婚姻、家庭問題的簡單規定。到了唐朝,封建社會進入了全盛時期,法律也趨於完善,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頒布的《永徽律疏》(簡稱唐律),是我國封建時代制定並保存下來的壹部最完備的封建法典,其中第四篇是《戶婚》,***有46條,主要是關於戶籍、土地、賦稅和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規定。唐律對後世影響極大,壹直到清律,到民國時代國民黨政府頒布的法律,還可以從中看出唐律的影響。
在唐律有關婚姻的內容中,維護壹夫壹妻制是壹個很重要的方面。如果娶二妻或嫁二夫,就要判重婚罪。關於男子的重婚罪,唐律《戶婚》規定:“諸有妻更娶妻者,徒壹年,女家減壹等;若欺妄而娶者,徒壹年半,女家不坐,各離之。”至於女子的重婚罪,唐律《戶婚》又規定:“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減二等,各離之”;“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加二等就是徒三年了,因認為含有背夫之責,故其刑比有妻更娶僅徒壹年為重。
五代時沿用唐律,但周世宗時對重婚罪更加重了處罰,妻擅去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裏;父母主婚者獨坐父母;娶者如知情,則與同罪;娶而後知,減壹等,並離之。
當然,如前所述,在封建社會中本質上還是實行壹夫多妻,只是除壹個“正室” 外,其他以妾、婢、奴的名義出現罷了。
關於婚姻形式,唐代是提倡聘娶婚的,這與它的前世和後世都是相似的。觀於唐、宋、明、清各律對於婚姻的請求,以曾否設定婚書或授受聘財是斷,而所謂聘財並不拘多少,即使聘財只是絹帛壹尺也算數,可見這和買賣婚並不相同;當然,如果貪索巨額聘財,那麽婚姻的性質就變了。所謂聘娶婚,壹般總是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聯結在壹起的,往往並不征求當事人同意。如唐朝的李林甫設寶窗於廳壁,遇有貴族子弟入謁,使六女於窗中自選其可意者,這只是以貌選其婿,實在是壹個例外。但即使自己選中了,還是要通過父母出面而聘娶的形式來最後解決問題。
正因為提倡聘娶婚,所以法律上明禁其它壹些婚姻形式,例如唐律《賊盜篇》雲:“略人為妻妾者,徒三年”。而《疏義》說,“略人者,謂設方略而取之”,有巧取豪奪的意思。至於買賣婚,歷代法律對此都是嚴禁的,例如北魏律雲:“賣周親及其與子婦者流”。唐律雲:“略賣人……為妻妾者,徒三年”。對於婚姻過程中的許多問題,唐律也規定得比較明確具體,例如主婚人與婚姻責任問題,唐律規定:“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余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其男女被逼,若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這就把婚姻責任區分得很清楚了,如果婚姻違律,誰是主要決定者,誰就是主要責任者。
唐律中對婚姻禁忌也有許多規定,這都源於原始社會以來的性禁忌,而到唐代以比較完整的法律條文使它更明確、更嚴格了。除本章已經敘述的“良賤不婚”外,還有以下禁忌:
同姓不婚。唐律:“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奸論”,妾亦然。不過,這裏的同姓實指同宗,所以同姓不婚也就是同宗不婚。
宗姓不婚。唐律:“諸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壹百;緦麻及舅甥妻,徒壹年;小功以上,以奸論;妾各減二等;並離之。”
尊卑不婚。在唐代以前,這方面比較亂,上壹章也闡述了這方面的情況,而到了唐代,才對此列為禁條,唐律雲:“外姻有服屬而尊卑***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論。”
他種不婚。異父同母兄弟姊妹,唐、明、清各律皆禁相婚。
奸逃不婚。唐律雲:“諸娶逃亡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壹等,離之;即無夫,會恩免罪者不離。”
此外,對違時嫁娶也有處罰。壹是居尊親喪不得嫁娶,唐以前就有此規定,而唐律更詳之曰:“諸居父母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期親之喪而嫁娶者,杖壹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二是居配偶喪不得嫁娶,唐及以後各律居夫喪而嫁者與居父母喪而嫁之裁制同,且列為“十惡”中“不義”之壹,視為不可赦宥者。至於夫居妻喪而娶,應該怎樣處罰,在法律中卻查不到,而且,唐朝貞觀元年二月四日詔中,謂“妻喪達制之後,起居服紀已除,並須申以婚媾,令頗為合”。三是值帝王喪不得嫁娶,漢文帝以前,帝王死後每禁嫁娶,所以漢文帝遺詔曰:“其令天下吏民,令到出臨三日,皆釋服,無禁娶婦嫁女祀祠飲酒食肉。”這是比較開明的規定,即禁嫁娶以三天為限,後世(包括唐代)多以此為則。四是父母囚禁不得嫁娶,唐律雲:“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壹年半,流罪減壹等,徒罪杖壹百”,處罰是很重的。
從這些有關婚姻、家庭與性的法律中,反映出當時統治者的利益和意誌,反映出當時人和人的關系,包括男子和女子的關系,也反映出許多婚姻、家庭與性觀念。在法律條文的許多方面都反映出男女不平等,如在夫喪期間妻再嫁,那就不得了;而在妻喪期間夫再娶,法律上的處罰規定就找不到。再如唐律規定,夫毆傷妻者,要比照凡人減等處刑;妻毆傷夫者,要比照凡人加等處刑。——法律上就已肯定了這種不平等,而在實際生活中更不平等,達官貴人如果殺害妻妾婢奴,只不過是如同打死了壹條狗,是無人過問的。在階級社會中法律實在是最能體現出社會的階級性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