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能夠殺傷人的器具。
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兇器,要根據它本身在社會***同觀念上是否使壹般人直接感到具有對人的生命或者身體的危險來判定。在這個意義上,爆炸物和劇毒物可以說是兇器,但是,繩、布手巾、皮帶等不屬於兇器。
早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頒布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解釋》,其中第6條也對“攜帶兇器搶奪”作出了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由此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把“兇器”分為兩種,壹是性質上的兇器(即國際禁止攜帶的);二是功能上的兇器(具有殺傷性的)。兇器應該理解成為是行兇使用的器具,任何不是以行兇為目的器具都不是兇器。
例如槍支用來行兇就是兇器,而在執法人民警察手中就是正當防衛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戶基本都有,並非國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為“兇器”。
至於如何判別是否屬於兇器,應當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壹概而論。
擴展資料:
辦案中應該嚴格將兇器界定為以下兩種情況:
1、國家管制類器械,如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
2、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菜刀等。這些器械並非國家管制類器械,要認定其是否屬於兇器,就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如果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攜帶,就應認定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雖然器械本身沒有反映出違法性,但實施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兇器的本性。
如果行為人攜帶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為了實施犯罪,也實際並未顯示或使用,就不應認定為兇器。如木匠下班途中,臨時起意搶奪路人,其所隨身攜帶的刨子、鑿子等並非為犯罪準備,且並未顯示或使用,就不應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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