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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既判力概念

壹般認為,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部分,實際上是對訴訟標的中實體內容(即原告獲得的實體法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斷,構成判決的主文。

法院判決處於不能夠利用上訴取消或變更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判決在確定之時即產生既判力。確定判決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國通常稱為生效判決,判決確定的時間即我國所謂的判決生效的時間。

既判力觀念淵源於羅馬法,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都采用了這個概念。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既判力”觀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指“已判決的事項或案件。其效力規則是有完全事物管轄權的法院做出的終局判決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具有決定作用,同時該判決絕對地阻止他們就同壹請求和訴因再行起訴”。因此,有人將Res judicata直譯為既判力。判決既判力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所必須遵守的壹個原則,在美國則被稱為既決判決規則。

既然對案件中的實體法事項做出確定判決,並且判決是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和法院***同作用的結果,那麽既判力要求當事人和後訴法院對確定判決內容必須予以遵守。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對於既判的案件不得再為爭執(即提出相異的訴訟主張),在制度上則體現為禁止當事人再行起訴(包括反訴),如再行起訴則應予駁回。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為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或作用)。從法院的角度來說,既判力的積極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處理後訴時應受確定判決的拘束,即法院應以確定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為基礎來處理後訴,不得做出相異的判決。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對於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或作用),則強調壹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義,而對於既判力的積極效果(或作用),則強調判決具有拘束後訴判決的積極作用。

什麽樣的判決才具有既判力?通常情況下,具有既判力的判決須為確定的終局判決。終局判決是指能夠終結其審級程序效力的判決,終局判決壹做出即意味著該審級程序結束。比如,壹審的終局判決壹做出,壹審程序就終結。終局判決可分為壹審判決、上訴審判決;全部終局判決、壹部終局判決等。確定判決,包括可以上訴但上訴期間屆滿的終局判決和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確定的終局判決要能夠對後訴產生既判力,要求前訴與後訴是同壹之訴,即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和案件事實相同。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也不要求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相同(參見下文既判力的主觀範圍)。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書有哪些呢?首先是我國法院做出的確定的終局判決 、我國承認或執行的外國法院確定的終局判決。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論主要處理法院判決的效力問題,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現了擴大化現象,比如人們認為,法律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的生效的調解書(包括法院制作和非法院制作)、確定的支付令、放棄和承認訴訟請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筆錄、破產程序中記載確定破產債權的債權表、(我國和國外的)仲裁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裁決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對民事糾紛的實體問題已經做出了終局解決,並且這種解決獲得國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認,就不該對此案件由民事訴訟再次解決,這種做法不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訴訟制度上對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關於既判力和壹事不再理的關系,學說上存有同壹說、區別說和交叉說。同壹說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屬於既判力的概念範圍,既判力當屬壹事不再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特殊表現,因為禁止法院就同壹既判事項重復審理,這壹效力的基礎實際上貫徹了解決糾紛的壹次性原則,亦即壹事不再理精神。基於這個理由,判決的既判力不外是訴訟上所表現的壹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同時,民事訴訟中的壹事不再理原則,應認為系既判力消極作用的表現,不應視為存在於既判力之外的另壹項獨立的制度。

區別說認為,既判力重視的是禁止法院就同壹事件為前後矛盾的判決,並非壹事不再理,而壹事不再理是指判決壹經確定,法院不得就同壹事件再為審理。壹事不再理是刑事訴訟制度中重要的審判制度,保護被告的正當權益,符合法律正義。因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存有不同,作為民事判決對象的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使已被確定,也有發生重復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進時間因素來考慮的話,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存在同壹案件,而刑事裁判是以審判過去所為的具有可懲罰性的行為為目的,其同壹性不變。

但是,我們主張交叉說,認為壹事不再理主要包括以下效力:(1)訴訟系屬效力,即對於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 ;(2)既判力的消極效果,即對於已經做出確定判決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可見,在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方面,既判力和壹事不再理有著壹致的內容,然而既判力的積極效果則是壹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壹事不再理中的訴訟系屬效力則不為既判力所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