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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仲裁的法律依據

本文將在解決上述疑問的基礎上,從國際法角度探討分析仲裁程序中的管轄權問題,並最終得出結論。壹、仲裁法庭的地位及仲裁程序1.1仲裁法庭的地位 仲裁法庭是屬於《公約》爭端解決機制下的審理機構。《公約》爭端解決機制是通過第15部分(爭端的解決)和附件五(調解)、附件六(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別仲裁)確立的。關於這次菲方提交的仲裁,就是向《公約》附件七下的仲裁法庭提交的。仲裁法庭是屬於《公約》爭端解決機制下的壹部分,《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被認為是復雜的,但實則層次相當分明。第壹,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是各締約國應遵循的第壹義務,這也是第15部分第1節第279條②、第280條③明確強調的。第二,壹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優先適用是第二義務,這是第15部分第1節第282條④的規定。第三,若前兩項方法未能奏效,將進入爭端解決的強制程序。其中第287條構成了整個《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核心。⑤據此條款,爭端方在采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解決爭端失敗後,經任何壹方請求,應提交至海洋法法庭下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解決。而有4個解決的機構可供當事方選擇,分別是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依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和依附件八組成的特別仲裁法庭。⑥如果雙方就選擇的機構達成合意,由合意機構解決爭端;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壹致,則由依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審理。至此,《公約》爭端解決程序的強制性就凸顯出來了,爭端任何壹方均可將爭端提交該程序,而不需要爭端各方再達成專門同意。適用這種強制程序的4個法律機構處於平等並列的地位,而附件七下的仲裁法庭起著“剩余備用”的作用。⑦這是強制程序的原則性規定,為取得更多國家的同意,《公約》第15部分第3節還存在著法定例外和約定例外。根據第297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上行使主權權利的壹些爭端可以不適用強制程序。而約定例外是指按照第298條的規定,對於像海洋劃界、領土爭端、軍事活動、涉及歷史性海灣所有權的爭端以及聯合國安理會正在行使其管轄權的爭端,締約國可以通過書面聲明來排除強制程序的適用。1.2仲裁法庭的組成及程序 附件七下的仲裁法庭仲裁員名單是常設的,由各締約國提名,聯合國秘書長編制。每壹締約國應有權提名4名仲裁員,每名仲裁員均應在海洋事務方面富有經驗並享有公平、才幹和正直的最高聲譽。組建仲裁法庭的方法在《公約》附件七中有著嚴格的時間限制。如果爭端只有兩個當事方,仲裁法庭由5名仲裁員組成。壹般情況下,當事各方應指派壹人,可為本國國民。爭端另壹方應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內作出指派。另3名仲裁員應由當事各方在收到仲裁通知60天內以協議指派。爭端各方應從這3名仲裁員中選派壹人為仲裁法庭庭長。在未能按期作出上述指派的特殊情況下,經爭端壹方請求,可在收到仲裁通知60天後兩星期請求海洋法法庭庭長作出必要的指派。這種指派應在收到請求後30天期間內作出,指派的仲裁員應為不同國籍,且不得為爭端任何壹方的工作人員,或其境內的常住居民或其國民。⑧ 按照附件七第1條的規定,為將爭端提交該附件所規定的仲裁程序,爭端壹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附有壹份關於其權利主張及該權利主張所依據的理由說明的書面通知。在雙方沒有特別協定的情況下,仲裁法庭有權確定仲裁的程序,此程序應保證爭端每壹方有陳述意見和提出其主張的充分機會。⑨按照附件七第9條的規定,如果爭端壹方缺席或不對案件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做到,不僅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⑩二、仲裁法庭的管轄權問題 至此,問題已相對清楚。中國和菲律賓都是《公約》的締約國。我國於1982年簽署加入,1996年6月7日《公約》對我國正式生效。我國在加入《公約》時,作了四點聲明,強調與海岸相鄰或相向的國家,在國際法的基礎上,遵照公平原則,以“協商”的方式和平解決海域劃界等問題;2006年8月25日,中國依據《公約》第298條規定,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書面聲明,對某些類型的爭端不接受《公約》第15部分第2節規定的任何國際司法或仲裁管轄。菲律賓於1982年簽署加入,1994年5月8日《公約》對菲正式生效。菲律賓在加入《公約》時,作了八項聲明,其中尤為強調《公約》提供的爭端解決程序,不應被視為對菲律賓主權的減損。(11) 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選擇單方把南海問題提交至附件七下的仲裁庭,法律基礎是《公約》第287條第3款。按照前文所述的《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層次,菲方單方認為和平解決爭端方法已用盡,又由於雙方並不存在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壹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而申請進入強制程序。而強制程序中給締約國提供的4種審理機構,中菲雙方都沒有作出任何選擇,(12)於是仲裁庭發揮了“剩余備用”的作用。根據

《公約》第287條第3—5款,附件七下的仲裁法庭成為發生爭端時締約國最後默認的選擇。而對於仲裁庭的管轄權又存在著法定例外和約定例外。2月19日,我國政府拒絕接受菲方仲裁的其中壹個法律依據就是中國於2006年提交的聲明,已通過約定例外的方式,將涉及海洋劃界等爭端排除在包括仲裁在內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之外。因此,菲方的仲裁主張明顯不成立。(13) 菲律賓在仲裁通知遭到中國拒絕後,依然請求仲裁法庭繼續進行程序。因此,4月24日,海洋法法庭現任日本籍庭長柳井俊二在中國拒絕仲裁通知後作出了仲裁員的指派。但仲裁法庭不能就此作出有利於原告的裁決。 依據《公約》附件七第9條,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首先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並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庭上均確有根據。因此,依據第288條第1款,對於向其提出的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仲裁法庭應具有管轄權。因此,仲裁庭能否對此事項行使管轄權取決於以下三個因素:①2006年中國書面聲明的解釋;②1994年菲律賓聲明的解釋;③菲方所提交的訴求的性質如何,是否屬於“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若答案是肯定的,且這些訴求不在雙方書面聲明排除之內,仲裁法庭可行使管轄權;反之,若答案是否定的,或者即使答案是肯定的,但這些訴求屬於雙方任壹方排除聲明之內的,仲裁法庭都沒有管轄權。 根據《公約》第288條第4款,對於發生的爭端,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這壹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按照以往的司法判例,“無論當事方是否明確提出管轄權問題”(14),“法庭有權主動審查其自身管轄權的基礎”(15),以確信它有管轄權來受理提交給它的案件。在審查時,由於管轄權是壹個“根據相關事實加以解決的法律問題”(16),因此爭端各方並不負有舉證責任,而是由法庭自己決定它是否享有管轄權。(17) 三、菲方訴求的性質辨析 菲律賓在其給中國的外交照會中,提出了如下10項訴求。(18)訴求壹:中菲兩國對於南海的海域權利基礎是《公約》所賦予的。訴求二:因此,中國基於“九段線”的海域權利是違反《公約》的。 訴求三:高潮時不露出水面的礁石無法成為沿海國主張海域權利的基礎,除非該礁石是沿海國大陸架的壹部分。 訴求四:美濟礁、西門礁、南薰礁和渚碧礁都屬於高潮時不露出水面的礁石,既非島嶼,也非位於中方大陸架上。因此中方對四礁石的占領是非法的。訴求五:美濟礁、西門礁是在菲律賓的大陸架上。 訴求六:黃巖島、赤瓜礁、華陽礁和永暑礁只有壹小部分在高潮時露出水面,屬於《公約》第121條第3款“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巖礁”,中方對這四個巖礁主張超過12海裏的海域,是非法的。 訴求七:中方對菲在黃巖島和赤瓜礁附近的開采活動進行阻撓。 訴求八:根據《公約》,菲律賓從其群島基線量起,擁有12海裏的領海和200海裏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訴求九:中方在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內開采資源,並主張菲專屬經濟區的海域權利是非法的。中方對菲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開采活動進行阻撓。 訴求十:中方幹擾菲律賓在《公約》下的航行自由權利。 仲裁庭要解決的問題是中菲之間是否確實存在菲方訴求中的爭端?這些訴求的性質又是什麽?這些訴求是否屬於“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3.1是否存在爭端 司法的職能在於裁決爭端,如果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實質性的爭端,那麽司法介入顯然是沒有意義的。國際法院在1963年“北喀麥隆案”(喀麥隆訴英國)中認為:“法院必須註意到自己在行使司法職能上是有內在界限的。法院的職責是維持其司法性質,而並不是滿足壹方或雙方提出的壹些‘不現實的’請求。法院本身必須是司法原則的守護者。”(19)1974年“核試驗案”(新西蘭訴法國)中國際法院再次指出:“爭端之存在是法院行使管轄權之首要前提。”(20)那什麽是爭端呢?《布萊克法律詞典》認為,爭端是壹種沖突或者矛盾,尤其指已上升到壹個特定的訴訟矛盾。(21)常設國際法院和國際法庭都曾在壹些案件裏探討過爭端是否存在的問題。常設國際法院在“巴勒斯坦特許案”中認為:“爭端就是雙方在法律或事實的分歧,或者法律觀點和法律利益的沖突。”(22)國際法院在“對保加利亞、匈牙利和羅馬尼亞的和約的咨詢意見案”中認為:“在履行或不履行某些條約義務方面,雙方持有明確相反的意見。”(23)學者J.G.Merrills認為,爭端是壹方必須聲名或表明它對某問題的事實和法律觀點,而另壹方則必須表明它在相同問題上的拒絕或者相沖突的聲明。(24)顯然,爭端是否存在,中菲之間的爭端與菲方單方提交的爭端是否相同,只能從菲方訴求的措詞裏尋找答

案。 首先,菲方提出的訴求是否屬於爭端。菲律賓提出的訴求壹、訴求三和訴求八,明顯只是事實的闡述,不屬於爭端。中國認可《公約》的法律效力(訴求壹),也沒對《公約》第121條作出任何形式的保留(訴求三);更不否認菲律賓擁有從其群島基線量起的12海裏領海與200海裏專屬經濟區及大陸架(訴求八)。因此,這些只是事實闡述的訴求,並不是“爭端”。法庭要解決這些非爭端的訴求,將有悖其司法職能,顯得毫無意義。 其次,菲方訴求二認為中國基於“九段線”主張的海域權利是違反《公約》的。但中方從未在任何公開場合發表聲明稱對南沙群島的島礁和水域的權利是以“九段線”為基礎或依據的。菲方的訴求並沒有以中方明確相反的行為為前提。爭端的存在是以特定行為為基礎的,不存在特定行為,就談不上特定行為與壹方意見的相左性。因此,訴求二並不是“爭端”。 最後,菲方訴求五認為美濟礁和西門礁是在菲律賓的大陸架上。美濟礁和西門礁在菲律賓200海裏大陸架距離內也未為中國所明確反對。當然,中國未反對,並不等同認為兩礁就不在中國的大陸架距離內。中國在南華水道壹側同樣擁有“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自然形成的”(25)、能擁有12海裏領海和200海裏專屬經濟區的島嶼,美濟礁和西門礁也在這個中國島嶼的大陸架上。因此,菲律賓的第二個訴求並沒有中方明確的反對意見,並不構成爭端要件。菲方只選擇陳述問題的其中壹個方面,而有意忽略了另壹面,這是菲方的訴訟技巧。 因此,依訴求壹、二、三、五、八所述,中菲之間都不存在需要司法解決的實質法律爭端。3.2菲方訴求指向性為何 首先,菲方在訴求四和六分別對中方在美濟礁、西門礁、南薰礁和渚碧礁的占領行為和中方基於黃巖島、赤瓜礁、華陽礁和永暑礁主張超過12海裏海域的兩行為提出合法性請求。如前所述,菲方的訴詞裏只提及這八個島礁的海洋特征,但未提及這八個島礁所在海域完整的海域情況。事實上,中國對島礁的占領行為和基於島礁主張海域權利的行為,都是建立在海洋法中的“陸地統治海洋”原則。美濟礁、西門礁、南薰礁、渚碧礁、赤瓜礁、華陽礁和永暑礁這七個島礁所處的南沙群島海域有著眾多的島嶼、明礁和沙洲,七礁石距離由臺灣合法占領的太平島嶼距離都少於200海裏。菲律賓提出的這兩個訴求實質屬於海域重疊的情況下,進行海洋劃界的問題。 其次,菲方在訴求七認為,中方對菲在黃巖島和赤瓜礁附近的開采活動進行阻撓。菲方此訴求的暗含前提是黃巖島和赤瓜礁是屬於菲方的島礁,附近的海域是菲方可行使開采活動權利的海域。但事實上黃巖島是中國的固有領土,赤瓜礁也壹直以來是中方主張主權權利的島礁。菲律賓這項訴求背後反映的是對島嶼主權歸屬的確定。 最後,菲方在訴求九和十認為,中方在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內開采資源的行為和阻撓菲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開采活動的行為是違法的,中方幹擾了菲律賓船舶的航行自由權。如前所述,中國在南海擁有合法權利的島嶼,中國在南沙群島海域的開采勘探活動是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的合法活動。中菲是海岸相向的沿海國,菲律賓在己方立場上再次使用了訴訟策略。兩訴求都是海岸相向國家在少於400海裏的情況下,海域重疊所產生的問題。然而中菲的真正爭端不是海洋劃界。 因此,在排除了菲方五項非實質爭端的訴求後,菲方其余訴求的性質都屬於海域重疊的情況下,進行海洋劃界的問題。而確定整個南海島嶼領土歸屬又是海洋劃界必要的前提和基礎。3.3菲方訴求是否屬於“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根據《公約》第288條第1款,只是“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第287項下的法院或法庭才能行使管轄權。《公約》這部被稱為“集大成”的“海洋法典”涵蓋面非常地廣,海洋活動、海洋利用和海洋資源的所有方面無所不涉,被稱為歷史地位是僅次於《聯合國憲章》的“海洋憲章”。但值得註意的是,《公約》開篇即表明,《公約》是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壹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26)。《公約》對內水、領海、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和公海等重要概念都做了界定,也對沿海國和船旗國的權利和義務做了要求,但《公約》不對任何島嶼主權權利要求作出規定。所有關於島嶼領土歸屬的爭端都不是“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因此,菲方的訴求並不屬於“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