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公安機關的職能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因此,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處置的各類社會問題,壹般具有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的局性和特點,即應當屬於“治安問題”。故此,表示這類治安問題的概念、術語,就應當準確、鮮明地標明這種屬性和特點。那麽,上述哪壹個概念更符合這壹要求,更格當地反映了危害社會治安的這壹類社會現象的本質屬性呢?先看“群眾(性)鬧事”。據《現代漢語詞典》 ,群眾“泛指人民大眾”。因此,“群眾”在我國是壹個政治概念。另據《現代漢語詞典》,鬧事指“聚眾搗亂,破壞社會秩序”(著重號為筆者所加)。“聚眾”與“群眾”是兩個不同政治屬性的概念,所以,把“群眾”和“鬧事”連在壹起不符合我黨“依靠群眾”的路線方針。
再看“突發事件”或“突發性治安事件”。首先,“突發事件”只是表明事件的“突然性”,並不能說明事件的社會屬性。而且,在公安領域使用這壹概念之前,我國軍事領域和醫學領域早已使用。其次,“突發性治安事件”或者“治安突發事件”,從概念本身往往使人以為是“治安事件”中“突發”的那壹部分,即還有壹部分“治安事件”不是“突發”的。而所謂突發性,實際上多數並非是突發的,事件的參與者往往經過壹定時間(有時是較長時間)的思想、物質和心理的醞釀、準備,只是公安機關事先未掌握有關信息,似乎事件的發生是突發的。
同樣,“緊急治安事件”的概念,看上去似乎是在“治安事件”中有壹部分是緊急的,還有壹部分是不緊急的。至於“群體性治安事件”,則與“群眾性鬧事”有異曲同工之處。“群體”即多數人。“事件”,據《現代漢語詞典》,指“歷史上或社會上發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大事情”當然不應該是“個體”造成的(盡管在歷史上有些重大事件的核心人物是個人)。因此,在理論上不存在“個體性治安事件”,治安事件都是群體性的;說“群體性治安事件”,如果作為壹個專用術語,實是同義反復,畫蛇添足。
所以,依筆者之見,作為對某壹類破壞治安的社會現象或群體行為的概括性描述,使用“治安事件”完全可以表明其性質和特點。 由此可見,構成治安事件的基本要素有:1、引發者和參與者。任何壹個治安事件都有引發者和參與者,多數時候引發者也是參與者,有時引發者則不壹定參與事件或者不參與事件的全過程。引發者可以是群體,也可以是個體,但是事件的參與主體則必是群體。
2、治安事件主體的行為是為了滿足特殊需要的動機或者為了達到特殊目的。所謂“特殊”,即由於通過正常方法或正常途徑不可能滿足或達到。
3、治安事件的發生,必然是事件主體實施違法犯罪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的方式,同時利用或選擇相適宜的場所、時機和環境等外部條件,二者相互作用的結果。
4、治安事件的後果和危害,是客觀上導致或者主觀上促使事態加劇和擴大,進而擾亂、破壞社會治安秩序。
5、參與治安事件的各個個體的行為不壹定都達到違法犯罪的程度,但是從整體上說,治安事件是壹種群體越軌行為,是集體性的破壞正常社會規範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