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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壹篇《學習黨團知識爭做時代先鋒》廣播稿 大概800字就ok

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競爭不是從來就有的,是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逐漸出現了競爭。“所謂競爭,實質上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在市場上以比較有利的價格、數量、質量或者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的行為。” 我們以法律、道德為標準可以將競爭分為正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對於正當競爭可以從兩個方面去認識,壹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平競爭標準;二是符合社會道德準則。因而正當競爭是壹種公平的競爭,是壹種誠實信用的競爭。而不正當競爭是與正當競爭相對應的概念。它是違反法律和社會公認商業道德的壹種競爭行為,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在工商領域任何與誠實信用商業慣例相違背的競爭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滋生商業腐敗,敗壞商業道德,侵害誠實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及購買者的正當權益,為維護正常經濟秩序,保證經濟良性發展,必須有效抑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泛濫。

1896年德國率先制定了世界上第壹部法典式《反不正當競爭法》之後,各國紛紛效仿制定相關法律。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制度日益豐富和完善起來。隨著我國以市場為取向的改革開放政策的推行,市場經濟逐步得到發展,競爭在我國經濟生活中恢復了其應有的地位,競爭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帶來了負面影響。在市場上,出現了種種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為此我國於1993年9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標誌著我國以法治國運用法律手段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進入壹個新的階段。在這部法律中列舉了法律禁止的種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其中第二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不難看出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知名商品,禁止他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法律依據。那麽在司法實踐和現實生活中,如何運用現有法律依據保護知名商品抑制不正當競爭行為呢?下面就知名商品的含義及仿冒知名商品行為的構成要件等問題進行相關的討論。

壹、知名商品的法律含義及認定

(壹)知名商品的法律含義

知名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為著名等含義。知名商品作為法律概念壹般出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如日本1990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壹條規定“禁止行為人對知名的他人的姓名、商號、商標、商品的容器或者包裝或者其他任何用於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標識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而導致與他人的商品、營業場所或服務產生混同的行為。不難看出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各種商業標記的條件就是具有壹定知名度。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名商品既沒有定義也沒有作出解釋性規定,只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若幹規定》中第三條第三款作出相關規定,即“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壹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按照此項規定就是說:知名商品要在相關公眾中,具有壹定的知名度。那什麽是相關公眾呢?相關公眾應該是指與該商品有交易關系的特定的購買者。因此判斷知名商品不應該以任何人對該商品是否知道為必要,而是以商品在相關的市場領域中有較高的知名度為條件,應該說知名商品是市場競爭的產物,認定知名商品的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商品經營者的合法利益而不能孤立的脫離開特定的經營者。

(二)知名商品的認定

在現實生活中認定壹個具有多年歷史,在某壹地區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或必須的商品為知名商品是不成問題的,也易於被消費者及各方面所接受。但是通常情況下,知名商品應符合什麽條件或達到什麽要求是應該考慮和解決的問題。由於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明確知名商品的定義,為此壹些地方性法規對此作出了常識性的規定,以試圖在某壹地域解決這個問題。如《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本條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壹)在我國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二)被省、部級以上政府部門,行業組織或者消費協會認定為名優的商品;(三)為消費者所公認,在相關市場內久負盛名的商品;(四)其他經廣泛宣傳,在相關市場內有較高知名度的商品。又如《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中規定:前款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壹)使用經認定的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商品;(二)經國家有關行政機關、行業總會認可的在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的,具有壹定市場占有率和較高知名度的商品。從以上規定我們看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相對不明確,地方性法規雖然其效力受壹定限制,但作出壹定有益探索。在具體實踐中起到壹定的積極作用。在各種規定中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使相對概括的規定達到進壹步明確的目的。

人民法院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通過相關判決表明了對知名商品認定的觀點,如: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訴哈爾濱聖士丹啤酒反不正當競爭案中,原告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認為,“哈啤”是該商品的特有名稱,而被告哈爾濱聖士丹啤酒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其生產的啤酒以“哈啤”的名稱在市場銷售,給其造成損失,請求法院判令哈爾濱聖士丹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哈啤”及賠償相關損失等。而哈爾濱聖士丹啤酒有限公司認為將“哈啤”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沒有依據。經過法庭調查,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實: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成立於1900年是我國最早的啤酒生產企業,哈爾濱啤酒是該公司的主要品牌,經過壹百多年的發展該公司組成以哈爾濱啤酒品牌為首的哈啤集團,目前是東北地區最大的啤酒生產企業,年產量達到150萬噸,並在各媒體上投入壹億多元廣告費來宣傳“哈啤”品牌,其知名度日漸提高。銷售地遍布二十多個省,並遠銷歐、亞二十多個國家和地區,2002年哈爾濱啤酒的單個品牌產銷量在全國同業中排第三位,據此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地域、產銷量、市場占有率、商品在同類產品中的排名,商家為商品宣傳所作的廣告投入以及該產品為消費者熟知的程度等情況判斷,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生產的啤酒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

從以上地方性法規、規章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在關於知名商品的認定問題上,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明確規定,各個方面都在為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公平競爭,保護知名商品作著有益的嘗試。綜合分析各個方面的意見,筆者認為認定知名商品應註重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1、其商品的生產時間;2、商品的銷售量;3、商品的市場份額;4、商品的廣告宣傳;5、商品在消費者中的認知程度;6、商品的獲獎情況,在綜合考慮這幾方面因素的情況,才能對知名商品有種準確的認定。

在分析知名商品認定的條件同時,我們應該註意到知名商品不是榮譽稱號,其認定條件並非許可條件,而是在市場競爭中的產物。在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認定知名商品的目的在於保護該商品經營者的合法利益。在現實生活中,商品種類眾多,不同商品由於其性質各異,所處市場領域和市場結構各不相同,競爭狀況也不盡相同,在認定知名商品過程中如果使用過於嚴格的具體標準也勉為其難。因而在知名商品的認定上,既要綜合考慮上述的各項因素,又要根據具體情況,不拘泥條件的限制。正如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所提出的那樣:“怎樣掌握什麽樣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可以劃個較寬的標準,就是擅自使用或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壹般即可以認為他人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否則,為什麽不用自己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而要去擅自使用或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呢?原因就是他人的商品具有壹定的知名度,比較暢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中第四條第壹款中規定: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這種“反推原則”的運用,在對知名商品保護上加大了對假冒、仿冒行為打擊範圍,同時簡明易行,更有利於正當經營者,有利於保持正常經濟秩序。我們認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名商品沒有定義及規定的情況下,各個方面在實際生活中和司法實踐進行了探索,對知名商品所需要條件或具備要素有壹定的認識,使大家對知名商品有感性的認識,了解知名商品具有的特點,同時“反推原則”克服了其缺點,擴大了保護範圍,相互之間互補互利,相輔相成。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構成要件

(壹)仿冒的對象必須是知名商品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從另壹方面講是法律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進行保護,換句話講就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受到保護,而非知名商品是不受保護的。非知名商品與知名商品的保護問題上,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講:“對兩者保護程度是不同的,只有後者才能作為假冒侵權的侵犯客體,從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以獲得保護,可見,知名與否是正確適用法律的關鍵” 。因此不論是從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行為的角度還是從保護知名商品的角度說,受保護的必須是知名商品。可見,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行為構成要件之壹就是仿冒的對象必須是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構成要件之二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仿冒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必須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指出“本規定所稱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並具顯著的區別性特征”,因而,能否認定為“特有”,就必須清楚地認識到是否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和能否“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特有”是與“通用”相對應的。

壹般來講,通用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是指在某壹領域內已被特定行業普遍使用,為交易者***同承認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從內容講,那些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成分、功能的商品標識,壹般說都是通用的,如啤酒、白酒、汽水等等都是通用的商品名稱。通用的名稱無法區分經營者或生產者,因而無法且也無必要對特定使用人進行保護,通用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壹般都不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而“特有”的名稱,按若幹規定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因而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經營者為自己生產的商品獨創的名稱、包裝、裝潢,它在市場營銷中以其顯著的區別性而成為該商品與其他相區別的標誌,並與該商品的品牌形象聯系壹起。“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是經營者獨創的,區別於壹般通用名稱,特有名稱是否為壹種商品所特有,首先考慮該特有名稱是否由商品經營者所創先使用。通用名稱不具有區別性特征,它為相關產品普遍使用,是壹種公有財富,所以通用名稱不應為某個經營者壹家獨占使用,否則就會妨礙市場的公平競爭,更不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該名稱在市場上是否為同類所通用和是否具有區別性,同時更註意市場上反映同類經營者認可。特有名稱“在壹定程度上體現和反映了經營者及其知名商品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同時又是其企業形象和其高品質、高聲譽商品的象征”。

例如:北京地壇醫院訴江蘇愛福特藥物保健公司等不正當競爭案件中,1984年地壇醫院的前身北京第壹傳染病醫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殺滅各類肝炎病毒消毒液,定名為“84”肝炎洗消液,後更名為84消毒液,1984年地壇醫院生產84消毒液,地壇醫院於1997年3月向全國三十多個生產廠家轉讓許可使用其技術生產、銷售“84”消毒液。地壇醫院起訴愛福特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為其產品名稱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愛福特公司不同意其觀點,案件經壹、二審審理,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此案二審判決書論述到“商品的通用名稱不能獲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獨占使用權,判斷通用名稱時,不僅國家或行業標準以及專業工具書、辭典中已經列入的商品名稱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而且對於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也應認定通用名稱,而且對於已被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類商品的名詞,也應認定該商品的通用名稱” 。在“84消毒液”壹案中,1984年研究成功後被定名為“84消毒液”對壹種新產品而言這樣的命名具有特殊性,體現了與其他同類產品的區別性特征,而原告所研制出“84消毒液”後,以技術許可證方式許可多家企業生產該產品,全國訴訟生產同類產品的生產廠家已有四五十家,產品大都使用“84消毒液”名稱,並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的的審查核準,這樣“84消毒液”實際被作為該類產品的統稱而被管理和使用。在“84消毒液”產品10多年的市場過程中,已經成相關產品的含義,應值得註意的是商品名稱顯著性特征並不是壹成不變的,隨著市場的變化和時間的推移,壹個特有的名稱也可轉化為通用名稱,壹旦出現這樣情況,就失去法律保護的條件。

又如:上面提到的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訴哈爾濱聖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壹案中,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生產的啤酒是中國最早的啤酒品牌,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原告哈爾濱公司生產的哈爾濱啤酒可以被認定知名商品,“哈啤”作為哈爾濱啤酒的簡稱,經過哈爾濱公司多年不斷的廣告宣傳,已經深入人心,得到廣大消費者的認同,成為哈爾濱啤酒這個知名商品的名稱,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與裝潢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壹樣須是知名商品所特有。

同時包裝與裝潢是兩個有聯系但又不相同的概念。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中規定,包裝是指為區別與類似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而裝潢是為區別與類似商品而在商品或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的排列組合。很明顯包裝具有識別功能和方便攜帶、儲運的功能,而裝潢具有識別和美化的功能,它既可附加於商品上,也附加於商品包裝上,其基本構成為文字、圖案、色彩三個要素,同時還有三個要素的排列組合,二者既有區別又往往緊密地聯系。因為商品的裝潢既是商品的壹部分,有時也是包裝的壹部分。

例如:延吉市制藥廠自1971年開始研制生產“梅花鹿茸精”其包裝、裝潢是由上海市廣告裝潢公司美術師設計,其包裝、裝潢的主要特點是盒底為燙金梅花鹿茸角。產品自投產以來,暢銷省內外,深受廣大用戶好評。延吉市制藥二廠感到“梅花鹿茸精”銷路好,便於1993年組成籌劃也開始生產“梅花鹿茸精”,延吉市制藥二廠把延吉市制藥廠的產品的包裝、裝潢作樣板,設計產品包裝、裝潢。其包裝盒的底面、顏色、產品名稱及字樣,梅花鹿角圖案完全抄襲與延吉市制藥廠產品的混淆,使購買者發生誤認,使購買者誤認是延吉市制藥廠的“梅花鹿茸精”,其行為受到延吉市工商局的查處。

(三)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

仿冒行為在什麽情況下才會造成侵害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就是對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做相同或近似的使用。只有做相同或近似的使用,才能使仿冒產品與知名商品在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方面產生混淆,近而使仿冒產品和知名商品產生混淆。其根本目的是對生產經營者產生混淆以達到產生市場混同結果。

壹般情況下,這種仿冒行為分為兩部分,其壹就是對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完全仿冒,即做相同的使用。其表現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完全壹致,從使用的文字、圖形到外觀形狀以及布局、色彩來講,沒有差別。經營者采取這種手段就仿冒以達到混同的結果。在現實生活中,這種仿冒手段壹般消費者和使用者極易發生誤認導致購買,但這種行為司法實踐上的認定相對較易。其二,就是做近似的使用,所謂近似,也就是說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進行細小和無關大局的改變,保留主要部分使主體風格、顯著特點得以保留,壹般情況下,以購買者的普遍註意力就會發生誤認或混同。對近似使用,在認定過程中難度相對較大。首先,應根據整體結構和主要部分相比較的方法進行對比,如果從整體結構產生的總體印象上看,其主要部分相近似,即附屬部分近似或不相同也不妨礙認定仿冒行為,其次認定仿冒是以壹般購買者施以普遍註意力是否發生誤認或混同,而並非施以特別註意力或以專家的眼光及特別的工具和手段作為依據。

例如:某某化工工業公司訴某化工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不正當競爭壹案,原告某化工工業公司成立後,專業生產膩子膏、膩子粉等裝飾材料深受用戶好評,在市場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多次榮獲各項榮譽證書,其註冊商標被天津市工商局認定為天津市著名商標。2002年原告重新設計、包裝、裝潢獲得外觀設計專利。被告某化工廠自2001年4月用與原告包裝極為相似的包裝裝潢銷售同類產品。原告請求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出示證據,當庭出示原、被告雙方的包裝,雙方膩子膏包裝袋均為尼龍編制袋,袋子正面約三分之壹處均有壹向上開口弧線,弧線上方均為淺紅色,淺紅色部分均從左至右書寫“精益求精,公認品牌”八個黑體字,其下方為各自註冊商標,弧線下方雙方底色均為紅色,弧線下方從左至右均為條碼標記和重量標記。其下方原告包裝書寫XXX膩子膏,被告包裝書寫XX膩子膏字體均為白色黑體字,下方均為方形淺紅色底色書寫:“使用說明、註意事項等,再下均為廠名,廠址”。法院經審理判決原告生產的XXX膩子膏為知名商品,其包裝裝潢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被告的行為系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某化工廠不得使用該包裝裝潢生產、銷售膩子膏產品,賠償原告相應經濟損失。

本案中某化工工業公司,其包裝裝潢特點突出鮮明,其主調為紅色,通過向上開口弧線區分包裝醒目兩個色塊,整體結構清晰,使人過目不忘。而被告的膩子膏包裝袋其整體結果與原告的包裝完全相同,只是極小部分有不同,但不影響整體的近似,以壹般註意力分辨就會發生混淆,從而導致誤認,故認定其仿冒行為是完全正確的。

(四)造成誤認

仿冒知名商品的行為是仿冒者使自己的仿冒商品與知名商品發生混淆,而混淆的發生是壹般消費者發生誤認。因為消費者發生誤認,才能達到市場混同的目的,壹般來說造成誤認,包括兩種情況,其壹是已發生誤認,客觀上已發生了購買者對有關商品在認識上混淆;其二就是可能引起誤認的情況,即只要仿冒行為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的可能,就可以成立不正當競爭行為。這壹點對打擊仿冒行為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對“造成誤認”的要求必須實際出現,對保護知名商品無疑是加大難度,由於各地方市場,購買者人群等因素的不同,采取可能發生誤認,對仿冒行為壹經出現,即可加以制止,也被仿冒的知名商品的經營競爭加負擔,同時促使有關部門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打擊。

(五)擅自使用

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包含兩種方式,壹種為經營者通過合法途徑,如通過轉讓或許可使用使經營者獲得知名商品的特有標識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其行為為合法行為,並不侵害他人的權益,更談不上不正當競爭;;另壹種行為是經營者在沒有經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權利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其行為構成仿冒行為。擅自使用,嚴重違背權利人的意誌,體現了仿冒行為的主觀故意性。

1986年德國頒布《反不正當競爭法》已有百年歷史,而我國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我國於1993年頒布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抑制市場不正當競爭起了很好的作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在知名商品的保護問題上,在現有基礎上,深入研究,從立法上明確知名商品的意義和保護各項要件,具體可操作性,在公平競爭的條件下加速經濟發展,使誠實信用觀點,深入人心,建立誠信、和諧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