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下文是我為大家整理的關於司法論文的 範文 ,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司法論文篇1
試談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
當代社會,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傳媒的發展,為新聞輿論監督提供了有利的實現 渠道 。我國法學界普遍承認輿論法律監督。輿論的法律監督,是指由新聞媒介進行的法律監督,屬於廣義的法律監督中不可或缺的壹種,可以在法律監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漸、防患於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在理論上並不存在本質上的沖突,相反,是壹種相輔相成的關系。
但實踐中遠非如此。記者對於社會 熱點 的追求,促使他們以?新聞自由?為依據不斷介入政治、經濟、 文化 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而?司法過程所蘊含或展示的內容以及司法過程本身所顯示的刺激性,對於傳媒來說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實與問題從來都是媒體關註的熱點?[2]。而媒體的強大力量,在對司法過程的報道中暴露出職能越位、充當法官審判等問題。而這種強大的輿論引導功能,會在不同程度上對司法審判造成壓力,對司法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造成了沖擊。因此,司法機關出於對新聞媒體的抵觸心理而要求其?閉嘴?,但這種行為著實侵犯了公眾的知情權。
司法獨立和新聞自由本屬於憲法賦予的兩項基本權利,為何會在實踐過程中形成如此強烈的沖突?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壹、司法獨立與新聞輿論監督的沖突
司法獨立是為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重要原則。《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此外,《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也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因此,司法獨立應該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響,也自然應當排除新聞媒體的影響,保持對法律的敬畏和對案件事實的忠誠。與此同時,英國古諺講:?正義不僅應當實現,而且應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而?看得見的方式?就需要新聞媒體對案件的報道將正義實現的過程置於公眾的視野之內,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權的同時,其肩負的輿論監督作用對促進司法公正有著積極作用。但媒體卻憑借其強大的介入力量,不斷向司法入侵,最終由新聞輿論監督發展成為?新聞審判?。
?新聞審判?本為舶來品,傳入國內後即引起了學者的廣泛關註。?新聞審判?的含義指新聞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對報道對象所做的壹種先在性的?審判預設?。[3]從曾經的張金柱案到近年來的藥家鑫案、李啟銘案等,每壹宗案件都被媒體傾註入過度的熱情――新聞媒體在新聞報道消息、評論是非時,對審判前或者審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觀公正立場,明示或暗示,主張或反對被告罪行,或處何種罪行,其結果或多或少影響審判。[4]正是基於新聞媒體強大的引導和評價功能,將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過程置於輿論的重壓之下,最終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輿論的影響。
二、新聞輿論監督的意義
(壹)新聞輿論監督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
?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5]而我國《憲法》第125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壹律公開進行。正是由於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使法院的審判權在陽光下運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權行使過程中的不當內容,推動實現司法公正。
(二)新聞輿論監督有利於防止司法腐敗
司法腐敗始終是司法過程中難以避免的問題。司法腐敗不僅損害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損害國家的司法權威,而且侵蝕公眾對司法系統的信心。美國著名記者指出,?罪惡、卑鄙和腐敗最害怕的就是報紙,因而任何法律、倫理和制度都無法和報紙相比。?新聞媒體對司法腐敗現象的報道,往往能夠引起公眾的普遍關註,同時會引發相關部門的重視,政府和公眾的合力使腐敗分子身敗名裂。如此大的腐敗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
(三)有利於推動司法改革
新聞媒體對於司法體系的分析和評述,為司法改革提出了寶貴的借鑒意見,有助於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獨立對新聞自由的限制
司法獨立包括審判獨立和檢察獨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13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由此看來,新聞自由並非是絕對的,新聞媒體行使法律監督權也需要受到壹定的限制。
(壹)司法獨立在壹定程度上排斥新聞自由
司法審判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司法審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於法律和事實,排除任何形式的幹擾後做出謹慎且公正的判斷。而新聞媒體則通過帶有強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評判案件,在社會上形成壹種帶動性的輿論壓力,成為法官裁決時的障礙,使其失去獨立審判的立場。
(二)法官審判與新聞采編之間的矛盾性
司法審判與新聞采編之間,存在壹定程度上的對立性。由於司法審判關乎人的生死、權利與義務的承擔,因此必須是理性判斷的過程;而新聞媒體的宣傳卻帶有很強的感性因素,往往摻雜了道德情感於其中,其語言也強調標新立異、扣人心弦。因此,對於同壹個問題,法官與記者基於不同的立場與視角,關註點自然不同,這種差異勢必導致新聞輿論監督過程中的對立和沖突。
四、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的平衡
盧卡斯曾經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專業性:?壹個看重正義、法律和自由的國家,在壹個重要的意義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須占據實權地位,而且不是每個人都有能力成為法官。?因此,新聞媒體應當認識到其新聞審判的越位行為,重新回歸到法律監督主體的地位。對於尋求新聞審判與司法獨立之間的平衡的問題,應從以下方面入手解決:
(壹)加強立法規範,填補法律空白
二者沖突的根源在於缺少法律規範對於二者關系的協調。立法機關可以借鑒相關的域外 經驗 並結合中國當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新聞輿論的監督設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當前司法機關和新聞媒體之間的對立沖突關系。
(二)強化新聞從業者相關的 法律知識 ,引導遵從職業規範
通過強化其相關的法律知識,引導其遵從職業規範,使其從內心遵從法律,維護司法的獨立地位,並嚴格遵循職業道德法規,避免對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報道,做事實的傳播者而非情感的傳遞者。
(三)加強司法機關與新聞媒體的交流
二者之間不存在根本上的對立和沖突。因此,關於媒體如何介入、如何報道以及如何評論等關鍵性的問題,應當由二者坐下來進行交流和溝通,***同研討解決方案,制定出壹個雙方認同的規則,並按照規則規範雙方的行為,***同促進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論文篇2司法能動與司法克制之探討
壹、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克制主義的基本內涵
所謂司法能動主義(judicial activism)是指?壹種司法理論,它鼓勵法官擺脫對於司法判例的嚴格遵從,允許法官在制作判決時考慮其個人對於公***政策的觀點以及以其他因素作為指導,通過對於判決來保護或擴展與先例或立法意圖不符的個人權利。遵循該理論會造成某些判決侵犯立法權和行政權的結果。?[1]
《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定義的,司法能動主義是指:?司法機構在審理案件的具體過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從成文法的字面含義進行司法解釋的壹種司法理念以及基於此理念的行動。當司法機構發揮其司法能動性時,它對法律進行解釋的結果更傾向於回應當下的社會現實和社會演變的新趨勢,而不是拘泥於舊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產生不合理的社會後果。因此,司法能動性即意味著法院通過法律解釋對法律的創造和補充。?[2]
與此相反,法官在執法的過程中應該嚴格遵循已經確立的規則來辦案,反對法官充當立法者的角色,反對法官融入個人的價值觀以及他本人對法律的理解與信仰。這被稱為司法克制主義(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萊認為:?所謂守法主義是指壹種倫理態度,它把是否遵循規則當做判斷道德行為的標準,將道德關系視為由規則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就像所有被強烈感受並廣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義不僅體現為個人行為,也表現為哲學思想、政治意識形態、社會制度。?[3]其本質為社會生活中涉及法律的問題與現有法律規定和判例相背離的地方,應當通過立法等方式解決,而非司法機關主動改變既存之規定。在外觀上表現為?司法機構的自我約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動主義與司法克制主義並非針對具體的法律進行解釋,而是在現存法律規定或判例與實際生活的新趨勢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時所享有的創造性之界限問題。司法能動主義強調法官要為了實現正義,在服從法律基本原則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現有規定和判例的約束,在壹定程度上突破對司法權的限制;司法克制主義強調法官只能嚴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創制法律,而只能服從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壹淵源,法律解釋只局限於文義解釋,並努力探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義則傾向於強調在民主國家中對司法權所應該進行的限制,並通過各種方式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動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進行自由裁量時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問題?,即?能動和克制的區別更多只是壹個程度不壹而非性質不同的問題。?[5]2-3
二、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克制主義各自的價值分析及局限性
(壹)司法能動性的價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現今社會,簡單依靠法律條文來處理案件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的訴訟需求,條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會使我們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個案的處理上寸步難行。假若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減法律條文,不僅會造成社會行為規則觀念的動蕩,而且會大大損害法制穩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動在法律事件的處理過程中有著諸多的適用價值,但是司法能動亦存在壹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動性與司法者自身的素質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這些年來,我國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轉換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過壹定的法律知識的學習,受過壹定的法律實務的培訓,自身有壹定的法律知識的儲備。當所面臨的案件沒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條文的情況下,可以結合自身的法律技能運用適當的法律 方法 ,經過壹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法律續造、法律發現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規中探求最為適當的條款來處理案件。但是,由於法律沒有直接明細的法律法規可以遵循,對於同壹案件司法裁判者運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為個人法律素質的不同而產生截然不同的裁判,這樣往往會產生司法的不穩定性,影響法律的可預測性及對民眾行為的指導性。
其次,司法能動性與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價值傾向有著壹定的關系。當司法者運用司法能動這壹自由利器時,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結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傾向公序良俗還是機械性地被輿論牽著鼻子走,更或是傾向於權力而非權利時,案件的裁判結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徑庭。既可能裁判顧及多方利益,采取較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產生令大眾嘩然的結果,更或順應民意的裁判結果。因此,司法能動性是否得以真正意義上的實現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動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較豐富的司法經驗,以及嚴謹的辯證 邏輯思維 。但是,在我國,法官不是像美國那樣經驗豐富的律師擔當,而是學校法學系 畢業 生或者其他並不是很權威的法律人擔當。由於沒有豐富的法律經歷,或者還未被培訓出縝密的思維邏輯,在判案時很容易產生疏漏或不足,影響法律運用的質量。法律思維被異化,法律思維立場的變化而產生的異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將影響司法能動性的發揮,局限其作用的範圍及程度。
司法能動性的發揮雖然可以彌補我國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並不是可以隨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條件都較完備的情況下才能有效發揮其能動性,使之法律實質化,司法能動權利化而非權力化,能動性科學有效、正義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結點為司法者解圍,給當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達到說服當事人、懲罰犯罪人、震懾社會其他成員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價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動性實現其法律價值的時候,司法克制性往往會在壹定程度上影響能動性的發揮,或者說是抑制司法能動性的過分發揮。
司法克制主義強調法官在解釋的過程中應探詢立法者的原意,體現了對規則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義要求法官對法律要忠誠;要克己守法,廉潔自律,尊重法律規則;要對立法權、行政權和其他 社會公***權力保持謙抑的姿態。司法克制雖然在司法活動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諸多的局限性。
第壹,司法克制必須結合本國的國情及司法能動的 發展程度。在我國,司法克制是相當必要的:我國人口眾多,民俗繁雜,部分地區的法律實施還比較落後,或者說地方控制主義比較嚴重。如果在處理法律問題時,僅註重司法能動性而忽視司法克制性,將造成嚴重的後果。掌權執位者極有可能將法律作為其實現某些不正當、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強案中,作為重慶市司法局局長,文強和黑道勾結,強奸女學生等惡行,其行為的保護傘就是他手中的權力,作為壹個法律人,偷天換日,壞事做盡,司法能動在他的手中變成了兇器,此時若無司法克制、法律來懲處他的行為,該惡行豈不是會被他的虛言假語蒙混過去?
第二,司法克制對於法律條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異結果,因此需要社會大眾的監督與建議。此時,所說的大眾監督並不是說司法活動被民眾牽著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動在壹定意義上需要考慮民眾意見,利於將裁判結果均衡於法律與社會利益,達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狀態。
正如,南京醉酒駕車案中,張明寶造成五死四傷的慘劇,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壹審判決中卻只是判處了無期徒刑。對於此,筆者認為,張明寶明知我國法律嚴禁醉酒駕車,並且造成如此慘劇,雖然事發之後張明寶認罪態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經認識到了罪行,願意接受法律的懲處,但是,對於此案判處無期徒刑顯然沒有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實質正義,嚴重偏離了利益衡量的軌道。因此,筆者認為,為了達到法與正義的契合,實現社會的正義,實現法律的實效價值,應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發揮司法能動,判處極刑。司法克制不應成為實現實質利益的絆腳石或是借口。
結語
綜上所述,司法能動與司法克制在我國現階段的法律發展中缺壹不可,法律規則是規範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維是思辨靈活的,但是對於法律問題這壹嚴謹的問題來說,法律人在處理某些法律問題時需要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以妥善處理案件,實現當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懲罰罪惡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動性過度必然會產生權力泛濫性地被利用,法律成為兇器而喪失了其本來存在的意義。因此,在司法能動地適用過程中是伴隨著司法克制行為的,法律人必須以立法原意為基準,?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將司法能動與司法克制融合適用,結合實際適度加大或減小司法能動或克制的運用比例,在法治社會中逐步完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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