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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尚不構成犯罪的條件有哪些

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構成本罪,但不要求主觀上具有牟利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壹)壹次容留多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其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並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並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註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擴展資料:

容留他人吸毒罪之“場所”應作廣義理解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為人為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提供場所的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

司法實務中,認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的主要困境是如何理解和界定“場所”。大多認為,行為人必須對其提供的容留吸毒場所擁有絕對支配權。

關於場所,《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活動的處所”。司法實踐和理論界普遍認為,場所,是容留吸毒者提供的地點,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親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隱蔽的場所,壹般是行為人提供的、專門為吸毒者準備的某種比較固定的場所。

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賃他人房屋讓他人吸毒;飯店、賓館、咖啡館、酒吧、舞廳等營業性場所的經營、服務人員利用經營性場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輪船、火車、汽車的司機、管理人員利用交通工具讓他人吸毒等。

筆者認為,正確理解和界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應主要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壹、應擴展理解“場所”的空間範圍。由於吸毒行為的違法性和反道德性,吸毒人員通常會選擇屋內或室內等比較隱蔽和封閉的空間吸食毒品。行為人也會充分考慮吸毒者的隱蔽性和安全性,通常選擇住宅、租房、辦公室等隱蔽場所,作為容留他人吸毒的場所。

但實踐中,容留他人吸毒的認定往往限於封閉空間,要求行為人對場所擁有“絕對支配權”。實際上,容留吸毒者對場所的選擇,並非對空間有絕對的密閉要求,只要客觀上在某個時空能提供壹個相對安全的場所,實現容留吸毒的目的,行為人就會選擇容留。

如果要求行為人對提供的場所必須擁有絕對支配權,就會使部分應受刑事責任追究的罪犯逃脫打擊,這也與該罪的立法初衷相違背。因此,對提供吸毒場所的認識和理解應符合立法本意及司法實踐的需要。

1、容留場所與外界是相對隔離和封閉的。場所具有封閉性、隱蔽性的特征。但如果將“場所”限制為絕對“封閉”的空間,因範圍過窄,不利於打擊犯罪。場所作為壹個有形的實體而存在,但它並不要求與外界有全部、絕對的隔離狀態。

容留他人吸毒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就在於其為吸毒行為提供了特定場所的實際庇護。只要行為人為吸毒者提供了這種相對隔離和封閉的空間,而被容留吸毒者在這個場所吸毒難以被外人發現的,即為刑法意義上容留吸毒的場所。

2、容留場所包括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臨時性“場所”。對場所的理解不應當限於屋內或室內,場所並不壹定要求比較固定的或具有規模性的地方,行為人臨時取得控制權的某個空間,如包廂或汽車等,也可以構成“場所”。

如果過於強調行為人對所提供的場所具有“完全支配權”,將完全所有、擁有、經營、管理作為認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場所”的構成要件而忽視行為人對“場所”臨時性的實際控制,可能放縱行為人利用臨時場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為。

按照消費習慣,行為人在餐飲、茶社、歌舞廳等休閑娛樂包間及賓館等場所消費期間,可以要求服務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出入該場所,則該場所在消費期間處於較高程度的封閉狀態,只要行為人在這個特定時間段內容留他人在臨時娛樂場所吸毒,該場所就應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

3、容留場所範圍可擴展至各種半封閉式的交通工具。

隨著聚眾吸毒者的組織性和反偵查性的增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已傾向於選擇較易逃離的移動式“場所”,而自有或者租賃的車、船等移動性較強的交通工具,因其自身具有的特定場所特征,決定了其不管是在行駛中還是靜止中,都可以達到容留吸毒所需要的場所特質。

4、容留場所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行為人提供自己的住宅,也包括行為人提供取得使用權或支配權的旅館房間、辦公室、娛樂場所的包廂等,還包括提供具有開放性空間的場所。

如提供自己開設的賭場容留他人吸毒,該場所雖沒有封閉的空間,但行為人設有望風、把關等服務人員,行為人對賭場同樣有控制權,這與封閉的空間無實質差別。

二、行為人對容留場所享有壹定控制權或管理權,此權利可為所有權、管理權或者使用權。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提供的場所,必須能使被容留者能夠安心吸毒,這就要求行為人對其提供的場所有壹定的控制權或者管理權。

如,可在擁有管理權的自己或家人經營管理的店堂館所容留他人吸毒,也可在擁有使用權的自己租借的場所內容留他人吸毒。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對“場所”作廣義理解,刑法意義上可以理解和界定為:行為人為容留吸毒者提供的享有壹定控制權或管理權。

並在相對隔離或者封閉場所積極行使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的場所空間,這壹場所空間還包括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臨時性場所、各種半封閉式的交通工具和限制性的開放場所空間。

人民網-容留他人吸毒罪之“場所”應作廣義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