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地)、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地名工作的機構。各級地名委員會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委員會的指導。各級地名委員會對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人工建築物名稱等負有監督管理的責任。第四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並監督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規,負責本地區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地名工作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計劃。
(三)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廣和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和檢查地名標誌的設置和更新。
(五)調查、收集、整理地名資料,建立健全地名檔案,開展地名咨詢,組織地名書刊的編輯出版。
(六)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總結和推廣地名科研成果,培訓地名工作幹部。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壹)要方便使用,註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當地群眾的願望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二)壹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範圍內縣、市以上名稱,壹個市、地內的鄉、鎮名稱,壹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壹個鄉、鎮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省內著名的山、河、湖泊、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也應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區劃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以及紀念地、遊覽地等名稱,壹般應與當地地名統壹。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壹。城鎮街道名稱,要註意相關性、系統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鎮街道以及臺、站、港、場等必須在施工前按審批程序確定名稱。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規範的簡化字,並以壹九六四年公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避免使用生僻字。讀音要以《新華字典》、《現代漢語詞典》為準。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壹)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害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亂改的地名,原則上要恢復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則的,應進行妥當處理。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三、四、六款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四)壹地多名,壹名多寫的,應當確定壹個統壹的名稱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壹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穩定。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壹)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我省境內在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鄰省、市的山、河、湖泊、海灣、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地名委員會會同民政、外事等有關部門協商或征求鄰省、市意見後,經省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
(二)鄉、鎮名稱,位於壹個市、縣境內的不屬於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山、河、海泊、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市(地)、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批。
(三)跨市(地)、縣(市、區)的不屬於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相關市(地)、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協商提出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後,聯名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批。
(四)位處我省境內的臺、站、港、場等名稱,紀念地、遊覽地名稱,鐵路、幹線公路和大型以上橋梁、水庫、閘壩等人工建築名稱,按隸屬關系,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征得當地或省地名委員會同意後,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報批件和批復件要抄送當地或省地名委員會。
(五)城鎮居民地和城鎮街道名稱,由市、縣地名委員會會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上壹級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門。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員會名稱,城鎮居民委員會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廣泛聽取群眾意見基礎上,研究擬定,報縣、區地名委員會審查,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上壹級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門。
(七)報批地名,要填寫統壹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壹式五份。對命名、更名理由,新舊名稱涵義、來歷,群眾意見等項要詳細說明。
(八)調整、恢復、註銷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