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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中的蓋然性是什麽意思

蓋然性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壹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壹種認識手段。那麽,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證明中的蓋然性是什麽意思呢?接下來為妳詳細介紹。

高度蓋然性規則的理論源自於西方自由心證制度,主張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只須達到“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可,即這種高度達到“法官基於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該能夠從證據中獲得待證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的程度即可。那麽蓋然性規則具體是怎樣的?為妳整理的內容如下:

壹、關於蓋然性規則的學術說明:

在現實審案中,很多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不盡理想,對所需證明的事實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程度,在此就需運用該條第壹款,該款為爭議事實的認定提供了依據。在證明標準中的“高度蓋然性”是指在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後,由審判人員判斷哪壹方的證據更有優勢,即認定該證據材料符合法律真實的要求,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蓋然性是壹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存在於法官“內心確信”的主觀認識中,這種主觀認識有沒有相對確定的客觀標準呢?答案是肯定的,日本學者中島弘道把法官的心證強度分為四級,第壹級為微弱的心證,第二級為蓋然的心證,第三級為蓋然的確實心證,第四級為必然的確實心證。窮盡壹個案件達到的證明程度,從強到弱可以有以下幾種表述方式:

1、證據非常充分完全沒有疑問的,在裁判文書中鏗鏘有力地表述為“證據確實(確鑿)、充分”,這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使用最多;

2、證據雖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認為尚未達到確鑿無疑的程度的(如被告否認但其他證據充分),表述為“足以認定”,這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較多;

3、證明標準不是很高但也達到了認定事實程度的,不做主觀評價而客觀敘述為“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4、證據相對較弱但法官認為也能夠認定事實的,表述為“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或互有聯系),形成鎖鏈,對事實予以認定”,這在以間接證據定案的情況下使用較多;

5、在難以查明真實事實時推定壹方主張的事實成立並表述為對方“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否認或說明理由,故對壹方證據采納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這種情況在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但又無充分理由和民事案件對方依據不足情況下使用較多;

6、雙方證據相互矛盾無法排除,法官經取舍做出判斷的,表述為“證據間產生的對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實不能認定”,這多在“壹對壹”的證據和雙方證據沖突,法官有疑問的情況下出現;

7、雖有壹定證據但法官認為認定事實沒有把握的表述為“不足以認定(或不足以翻供)”;

8、明顯證據不足的表述為“證據不足(或依據不充分),事實不能認定。”上述前5種為證明程度不同但都達到了證明標準的表述,後3種則為證明程度不同但都未達到證明標準的表述。簡單的分級可以這樣說,第壹級為幾乎不可能,第二級為不太可能,第三級為大致可能,第四級為很有可能,第五級為充分確實,如果說我們要設置底線的話,最起碼應當在第三級之上,從而使法官有了自己的內心認識,雖然還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但已經可以達到蓋然性標準,對待證事實得出認定。

二、對“高度蓋然性”的高低程度的影響因素:

1、具體案件的復雜程度,每個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們只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2、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壹方的本證和另壹方的反證所產生的對抗,對案件的證明結果也是有很大影響的;3、審案法官的業務能力、個人素質和道德修養;

4、是否存在外界因素的幹擾,在多大程度上產生了幹擾,即使前面壹切因素都相當可靠,但如果有外界幹擾,也會影響法官對案情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