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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認定客體與供認定客體之間內在因素的關系。拜托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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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關系的客體

內容提要:法律關系是人們同法打交道的直接路徑,其在法律生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本文將著重研究法律關系的要素之壹——法律關系的客體。筆者將首先從反駁法律關系客體之“社會關系說”、“權利、義務對象說”入手,再分別從法律行為的定位及法律關系的要素等兩個方面綜合闡述筆者所認為的法律關系的客體應是什麽的主張。

關鍵詞:法律關系,客體,主體,法律行為

About the Object Of the Legal Relation

Abstract:The legal relation is the direct route where people have dealings with law, its status in legal life is self-evident. This text will study one of the key elements of the legal relation emphatically - -Object of the legal relation. At first I will refute " social relationships "and “the right obligation target "of legal relation object , and then synthetically explain the opinion from two respects , such as the localization of the juristic act and key element of the legal relation ,etc. on what the author thinks the object of the legal relation should be.

Keywords:Legal relation, the object, the subject , juristic act

導語:

人類的生存需要秩序,而獲得秩序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以法來對社會加以調整。然而法對社會予以調整並不能直接實現,它需要通過人們之間形成壹定的關系,在這種人與人的互動聯系之中,法才能貫徹其中。我們通常把法律規範在指引人們的社會行為、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聯系稱之為法律關系。法律關系乃是法付諸實施的基礎和平臺,我們要想成為合格的法律人,首先必須弄清法律關系之深刻內涵。當前的通說認為法律關系之構成要素包括主體、內容、客體。對主體、內容理論界並無多大爭議,然而對法律關系的客體究竟是什麽,卻是眾說紛紜,莫衷壹是。筆者在此粗淺地闡述壹下自己對法律關系的客體的看法,以期拋磚引玉。

壹、各種學說對法律關系客體的認識

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內外法學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蘇聯學者A.K.斯塔利格維奇提出壹種觀點:“不能把法律關系的客體同法律關系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的客體等量齊觀或混為壹談。法律關系的客體,首先是該法律關系所影響的社會關系,是借助於法律關系所調整的,並在外表上體現在和表現在壹定的具體現象、事物、行為中的社會關系。而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的客體乃是這些現象,壹定的事物和行為”。[1]我國學界也有相同或類似的觀點。如劉翠霄認為:“受到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是與行使法律上的權利和履行法律義務的法律關系主體相對應的法律關系的客體。”[2]

就目前來說,法律關系客體之“社會關系”說已普遍受到質疑。筆者亦不贊成這種說法。筆者認為法律關系本質上依然是壹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與人之交往互動構成社會關系,而社會關系滲入法律的因素就謂之法律關系,法律關系只是形式,社會關系是其實質,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本身壹樣。正如張文顯教授所認為的,“社會關系與法律關系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社會關系是內容,法律關系是形式,而不是客體與主體的關系。”[3]當前法學界就法律關系的客體之學說,還有壹種甚為流行的“權利、義務對象”說。認為“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或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或權利和義務***同指向的對象。它既是法律關系產生和存在的前提,又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發生權利和義務聯系的中介。它與法律關系主體和內容***同構成法律關系的三大要素。”[4]我們壹般說某某所指向的對象就是某某的客體。如人類實踐活動所指向的對象是自然物質,因此,自然物質被認為是實踐活動的客體。同理,既然認為某某事物是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那麽該事物就可以被認為是權利、義務的客體。“權利、義務對象說”壹般將物、智力成果、物質財富和非物質財富等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而實際上,上述所概括的東西----物、智力成果或是物質財富、非物質財富等的確是權利、義務之客體,既是權利、義務所指對象,更是權利、義務實際作用對象,是權利、義務客觀外化之事物。但是,是權利、義務之客體就壹定是法律關系的客體嗎?顯然這是荒謬的,這種以法律關系之內容(權利、義務)的客體取代法律關系的客體犯了壹個嚴重的邏輯錯誤,以偏概全。權利、義務只是法律關系的壹個構成要素,並不是全部要素,它並不能反映法律關系的全貌。因此,權利、義務的客體絕對不能等同於法律關系的客體,就象權利、義務不能等同於法律關系壹樣。那麽法律關系的客體究竟是什麽呢?筆者在下面將從法律行為的定位及法律關系的要素等方面分別予以闡述。

二、法律行為的概念及其定位

為了弄清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什麽,我們有必要先了解壹下法律行為。《法學詞典》(第3版)對法律行為的釋義是:“由法律所調整、能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由該定義我們可以分析出,行為乃是法律行為之基礎與本質,某些行為受到了法律的關註後,其便能發生壹定的法律效力,這些行為我們就稱之為法律行為。我們知道法律的目的是要調整社會關系,而社會關系只不過是人與人交互往來形成的壹種構架,這種構架不是通過別的,正是通過人們的行為交織而成。因此法律欲實現其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功能,唯壹的切入口便是調整人們的行為。正如馬克思所說:“對於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我的行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壹領域,因為行為就是我為之要求生存權利,要求現實權利的唯壹東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現行法的支配。”[5]行為壹旦納入法的調整後,便成為法律行為,進而成為法律關註的焦點和中心。

法律是控制人的“技術”,控制了人才能獲得秩序。而法律若要實現對人的控制,又通過什麽途徑呢?不是別的,正是行為。馬克思經典作家認為實踐是人之存在本質。所謂實踐只不過是人所為的各種行為,認識世界也好,改造世界也好,都可歸結為行為。因此,法律控制人,沒有別的,只有規制人的行為才能達此目的,否則壹切都是空的,法律的直接對象只能是行為。

法律為了獲得秩序,並不需要對所有行為進行關註。因為有些行為依人們通常的道德觀念或風俗習慣便能獲得某種約束,不至於做出違規之事,如戀愛、交友。法律也不可能,更沒有如此龐大的資源去過問社會生活中的每壹件事。因此,納入法律調整的行為只是少部分的會嚴重影響人們生活秩序的行為。受法律調整的這部分社會行為進而會上升為法律行為。可見,法律行為在維護社會秩序的意義上說乃是社會結構之中流砥柱,對於法活動來說,是法直接作用之對象,法通過作用於它獲得秩序。

法律行為不光是法作用的對象,更是法之先期目的(區別於調整社會關系這壹根本目的)。法要發揮其作用,不光是要對人們的法律行為作出評判,更重要的是要求人們以實施壹定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的方式來維護法要求的秩序。作出新行為乃是法的最先目標,也只有通過人們行為的方式才能影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物質是不動的,死的,加入人的行為之後,它才會被賦予壹定的意義。社會關系便是人與人之間以行為為樞紐,以物質為道具發生的互動聯系,法律實現了對人們行為的再塑造,也就實現了對社會關系的深刻調適。物質財富、非物質財富只是人們行為的客體,並不能成為法作用的直接對象。法作用於物質,缺少了人類行為這壹基本環節是不可想象的,除非物質也能思維、也能說話。

三、從法律關系的要素認識法律關系的客體

現在的通說認為法律關系主要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法律關系主體、法律關系內容及法律關系的客體。在法律關系三要素中,對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基本上沒有什麽爭執。盧雲教授認為:“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在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它是法律關系的要素之壹。”[6]其他的學者對法律關系主體的論述與此大體類同。筆者亦贊成此種觀點。法律是為人設計的,是人們處理之間問題的規則。因此人在法之中當然地居於主宰地位,在法所形成的關系中自然享有主體身份。關於法律關系的內容,卓澤淵教授認為:“任何法律關系都是在法律關系主體間形成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因此,權利和義務構成了法律關系的內容。離開了特定的權利和義務,任何法律關系都不可能存在。它是法律關系的又壹必備要素。”[7]學術界基本的觀點都持“權利、義務說”,筆者亦支持這種觀點。筆者認為權利、義務是具體規定人們可以怎樣行事、不能怎樣行事的內容,它的本質是壹種資格規定。我們已經分析過,法的指向是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具體如何實施才符合法的要求,必須先有個“譜”,這就產生了權利、義務。權利、義務對法律行為具有指引的“路標”作用,規定著人們行為的方向,因此它毫無疑問地成了法的實質內瓤,也就是法律關系的內容。在弄清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後,我們來分析壹下法律關系的客體應是什麽。從語義上講,“客體”與“主體”相對,是指主體的意誌所指向、影響、作用的對象。如在人類實踐關系中,作為主體的人,其意誌所指對象是物質世界,物質世界就構成了人的客體。然而,“客體”不光與“主體”相關,還與所屬的整個“關系”相關,不只是作為主體的“人”指向了物質世界,整個實踐關系的目的就是認識和改造物質世界,其意誌依然指向了物質世界。為什麽會出現主體的意誌和整個關系的意誌所指為同壹事物呢?道理很簡單,在“關系”運作中,“主體”始終是這個“關系”的代表或主宰,因為“關系”就是為其而設的,“主體”的意誌就代表了整個“關系”的意誌。可見,壹項關系所指對象實際上就是在這個關系中居於主體地位者所指向的對象,它們存在著同壹性。我們已分析過法作用的對象是法律行為,而法是壹個抽象的概念,本身沒有生命,只是人在操縱著他,因此可以說人在法的實踐中始終直面著法律行為,也就是說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壹直在作用著法律行為。因此,法律行為就理所當然地成了法律關系的真正客體。

綜上所述,社會要獲得有序發展,需將重要的社會關系納入法的調整之中。而法要實現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必先對構成社會關系的各種行為予以規範。法對行為的規範並不是直接的,需以法的名義在人們之間創立壹種關系,即法律關系,將法的活動融入到這種關系網絡中去實現。法律關系只是法運作的工具,工具持有者與工具往往指向同壹個目標,以人為主體的法的作用對象即客體也就成了法律關系的客體。法的最直接目的是要調整人們的行為,而納入法調整範圍的行為皆賦予了“法律”之內涵,也就是所謂法律行為。因此,我們說法的作用對象也就是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法律行為。

參考書目:

[1] [蘇]A.K.斯塔利格維奇:《社會主義法律關系理論的幾個問題》(中譯文),轉引自王勇飛編:《法學基礎理論參考資料》下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5年版,第1191頁。

[2] 劉翠霄:“論法律關系的客體”,載《法學》,(京)1998年第10期,第23-28頁。

[3] 張文顯著:《法哲學範疇研究》(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頁。

[4] 張輝、史小紅:“淺談社會主義法律關系的客體--人”,載《法學》,(京)19928期,第33-38頁。

[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頁,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6] 盧雲主編:《法學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311-313頁。

[7] 卓澤淵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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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9/03/7842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