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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瑕疵的認定

瑕疵壹詞,出現在《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五條,該法條第壹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為什麽關於預包裝食品標簽(含說明書,下同)的瑕疵認定壹直是個難題。首先,《食品安全法》並未對瑕疵這個概念給出精確的法律定義;其次,現行的食品法律法規也未對瑕疵認定基準、把握尺度作出可操作的規定,造成執法者無所適從。漢語詞典對瑕疵的釋義是“微小的缺點”。按通常理解,既然《食品安全法》將瑕疵列於第壹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據以界定“缺點”的應當是前面的條款內容,實質上屬於輕微違法。法條接著對違反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但可以容忍的輕微違法做出這樣的限定:“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這就是通常所說“瑕疵免責”的兩個法定要件。